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梁錦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瑋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8萬2,382元(3,315,716+233,333+233,333=3,782,38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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