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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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鎧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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