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4號上訴人 黃南雄 被上訴人 徐建文
東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