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 李澤汝 相對人 張景雲
江薰正 朱婉儀 江慧芳 李育家 劉孟欣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劉孟欣提供免予或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378萬元、288萬、144萬、144萬元、136萬元,並分別依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0、2755、2
756、2754、2753、2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因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或訴訟上和解(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裁定、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0、2755、2756、2754、2753、2751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和解筆錄、臺北雙連郵局108年7月12日第690號、第695號、第696號、第693號、第694號及108年7月17日板橋港尾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並各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李育家(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3號)、江慧芳(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4號)、江薰正(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5號)、朱婉儀(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6號)部分,其等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或由其本人親收,有上開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而相對人李育家、江慧芳、江薰正、朱婉儀迄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37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李育家(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3號)、江慧芳(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4號)、江薰正(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5號)、朱婉儀(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6號)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張景雲(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0號)及劉孟欣(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1號)部分,查張景雲住所係在臺北市○○路000號,劉孟欣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有其現在戶籍謄本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56-57頁),惟聲請人對張景雲部分存證信函誤寄至臺北市○○路000號2樓,對劉孟欣部分存證信函誤寄至臺北市○○街00號6樓,並非對其住居所為送達,已有未合,且亦未由張景雲、劉孟欣本人親收,自屬不能證明已經合法送達於張景雲、劉孟欣,其催告自非合法,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景雲(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0號)及劉孟欣(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751號)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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