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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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 廖美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告 黃遷幸
黃枝火 黃萬進 黃金堂 黃文貴 簡清華 莊永霖 黃莊煙 陳旭燦 陳陞源 陳旭田 陳旭清 陳旭春 鄭黃快柯 黃菊 黃江龍 吳天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宗佑
黃秋來 簡宏旭 黃銅騫 黃宗 黃定明 黃維堅 黃俊昌 黃瑞嘉 黃煥彰 黃荀洛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 呂林 柳妹
郭林玉梅 吳貴 吳萬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 被告 吳朝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秀杏 被告 吳明朝
吳清華 張紹強 張紹宏 張紹成 何吳望 張吳花 賴錫棟 賴澄湖 賴月枝 賴雪 賴正勤 賴 李世美 賴麗玲 賴永琦 賴佳宜 賴麗君 賴文婷 邱金菊 賴家慶 賴家源 賴嘉慧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
黃 梁彩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如 被告 黃粉
黃文周 黃政銓 黃政乾 黃巧瑄 黃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及棕色部分,面積共計20.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袋地,主張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同段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0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共計88.5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同段43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以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0日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及棕色部分,面積共計20.9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即已足供其通常之使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被告所共有431地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存在範圍,應以反對其通行之共有人為被告,其中共有人 吳萬成 、賴 黃玉女 、 黃火塗 分別於起訴前之85年12月2日、94年
7月3日、100年11月24日即已過世,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吳萬成之繼承人何吳望、張吳花; 賴黃玉女 之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賴李世美、賴麗玲、賴永琦、賴佳宜、賴麗君、賴文婷、賴錫棟、賴澄湖、賴月枝、賴正勤、賴雪、邱金菊、賴家慶、賴嘉慧、賴家源;及黃火塗之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人) 黃梁彩萍 、黃粉、黃文周、黃瑞蓮、黃來發、黃淑如、黃政銓、黃政乾、黃巧瑄為本件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吳萬成、賴黃玉女、黃火塗3人在本件起訴前早已死亡,原告誤將上開3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於法不合,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該3人之起訴,應予准許。
四、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約117平方公尺(四邊形ABCD,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102年12月12日履勘現場時,變更其主張為:請求自系爭土地與同段
463、464地號地之界址地籍線平移4.5公尺寬度之面積等語,再於103年2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其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面積為:自現有道路旁民房(即門牌號碼:長生路167、169、171號房屋)與水溝交界處往431地號土地部分拉出4.5公尺寬之面積(含現有道路在內,即坐落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被告吳貴、吳萬居、吳朝棟、 呂林柳妹 、郭林玉梅、張紹強、張紹宏、張紹成、何吳望、張吳花、賴錫棟、賴澄湖、賴月枝、賴正勤、賴雪、賴李世美、賴麗玲、賴永琦、賴佳宜、賴麗君、賴文婷、邱金菊、賴家慶、賴嘉慧、賴家源、黃梁彩萍、黃粉、黃文周、黃來發、黃淑如、黃政銓、黃政乾、黃巧瑄、黃瑞蓮等,均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爭執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462、463地號等2筆土地,與兩造共有之43
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462、463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袋地」,而外圍同段456、461及464地號等筆土地,其上已有獨立建物,難以通行,至431地號土地內之現有通路旁,其上雖有植物,惟地面布滿碎石,無實質利用情事,則原告之462、463地號土地若欲通行至最近公路,係以通過
431地號及同段429地號土地為面積最小且損害最少之通路。
(二)又,431地號土地上固有寬約2至2.8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可供原告自462、46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該通路僅容一人行走,且46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之附表1,免經許可即可供住宅使用,原告日後自得在其上蓋屋,該土地上現雖有2層建物1棟,然因所占面積甚小,空地面積過大,原告已規劃拆除,欲另興建8戶房屋,並委請建築師設計、繪圖、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惟現有道路寬度不足,無法規劃營造工程車輛行走之聯外道路。此外,原告欲在463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471地號土地合併之面積內,種植農作物,礙於上開通路過於狹小,致農用機具無法進入,因市面上一般農用機具寬度均逾2公尺,其中三菱牌聯合收穫機寬度為2.
198公尺、長度為4.830公尺、三菱牌坐式插秧機寬度為
2.22公尺、長度為3.380公尺,是原告請求通行之路寬,應可使一般交通運輸工具如汽車及農具通行至公路,而至少須有4.5公尺寬度之通路尺;再者,431地號土地目前規劃興建廟宇,土地上其他建物亦有居民居住,是以,上開通路亦可供廟宇及居民通行至公路。
(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無須拆除431地號土地上之任何地上物,僅須整治雜草及土堤即可。又原告為4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同段42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倘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亦可請求分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處,且因提出分割方案,反有可能須拆除地上物。又,部分被告抗辯現場毗鄰之農地均僱請工人一起播種及收割,其機具亦係由附近臨路之農田進入,然後再跨越至其他人的農田,一起進行播種及收割等語,與其等於10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土地附近無人種植水稻云云,顯然互相矛盾。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道路旁民房與水溝交界處往431地號土地延伸4.5公尺寬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遷幸、黃枝火、黃萬進、黃金堂、黃文貴、簡清華、莊永霖、黃莊煙、陳旭燦、陳旭田、陳旭清、陳旭春、鄭黃快、 柯黃菊 、黃江龍、吳天成、黃秋來、簡宏旭、陳陞源、黃銅騫、黃宗、黃定明、黃維堅、黃俊昌、黃瑞嘉、黃煥彰、黃荀洛等27人均抗辯略以:
(一)462地號土地上蓋有臺中市○○區○○○段○號○○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農舍),由該屋前方停放3輛自小客車之照片可看出,462、
463地號土地已有道路可供汽車通行至公路;目前現場亦有「台灣福天宮包公石人本會宗教設施新建工程」在施作,可見原有道路現有之寬度,已足供必要之施工車輛通行。另,431地號土地上有其他建築物並有居民居住,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主張有通行困難,益徵原有道路已足供附近居民出入通行使用。
(二)現場毗鄰之農地,以往均係僱請工人駕駛農作機具由附近臨路之農田進入,然後再跨越至其他人的農田,一起進行播種及收割,並無使用系爭道路之必要;且463地號土地僅有165坪,種植水稻之經濟利益甚小,縱如原告所言欲在該地種植水稻等農作物,亦無可能為此即花費數百萬元購置「三菱牌聯合收穫機」、「三菱牌坐式插秧機」及「五十鈴ISUZU6.2噸貨車」等機具,且上開收穫機及插秧機既然係作為稻田耕作使用,亦應行駛於耕作之農地上,要無可能進出上開道路。另462、463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耕作情事,原告亦未曾種植水稻,縱使真有耕作上之需要,市面上亦有體積較小,車輛寬度僅1.5公尺之收穫機及插秧機等機具可供使用,原告刻意挑選體積最龐大之機具,藉以擴張通行權,並無理由。
(三)由長生路經由上開道路至463地號土地,必須通過原告之
462地號土地,原告又主張擬在462地號土地上興建8戶房屋,則原告如何於462地號土地規劃8戶房屋面積之外,並保留足夠路寬及動線使大型農用機具出入之用,均屬不明。且原告建築該8戶房屋之目的,係為牟取個人之商業利益,自不容為其一己之私,而任意訴請擴大通行範圍,損害他人權利。
(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稱:462、463、471等地號土地目前均無套繪資料,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之函覆,可知471地號土地不得興建農舍,而462、463地號土地於原告取得當時,即已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之規定實施管制,該土地倘可興建農舍,該農舍即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範,查本件原告在462地號土地上已有
1棟農舍,依規定不得再興建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故原告稱欲另興建8戶房屋,自非法所容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萬居、吳朝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之土地上並未種植稻子、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可供通行等語。
四、被告吳清華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原本即可供耕耘機通行,沒有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等語。
五、被告黃梁彩萍、張紹宏、黃文周、黃來發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沒有必要使用431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六、被告吳明朝抗辯略以:早期431地號土地上原有通路可走,不必再拓寬道路等語。
七、被告吳貴、呂林柳妹、郭林玉梅、張紹強、張紹成、何吳望、張吳花、賴錫棟、賴澄湖、賴月枝、賴正勤、賴雪、賴李世美、賴麗玲、賴永琦、賴佳宜、賴麗君、賴文婷、邱金菊、賴家慶、賴嘉慧、賴家源、黃粉、黃淑如、黃政銓、黃政乾、黃巧瑄、黃瑞蓮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曾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43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2分之1,原告依共有人地位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包括通行權),因無分管約定,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致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原告主張
431地號土地上現有的系爭巷道,不敷其所有之462、463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則為被告黃遷幸等35人否認,是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又,系爭462、463、471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4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均係於100年9月30日購入,462、
463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至47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暨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嗣於102年
7月22日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243至第244頁),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欲在462、463地號土地上興建8戶房屋,及將463、47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併用以耕作水稻,故需使用自現有通往長生路之柏油路○○○區○○路
167、169、171號房屋與水溝交界處起,往431地號土地內部算至寬4.5公尺之道路,方可提供蓋屋使用之車輛及農作使用之大型農機進入,而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黃遷幸等35人所反對,並均辯稱略以:應以431地號土地上現有的巷道面積,即足供原告上開2筆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等語在卷。是依兩造之陳述可知,現有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即坐落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88.5平方公尺)、被告黃遷幸等人贊同之「乙方案」(即坐落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及棕色部分,面積共計20.99平方公尺),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確認其所有之462、463地號土地,使用43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範圍,應以甲方案抑或乙方案較為妥適?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三、本院認為本件應以「乙方案」之通行範圍較為妥適: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再按,法院對於民法第
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462、463、471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之
3筆土地,其中462地號土地另與431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456、461地號土地相鄰,463地號土地另與他人所有之464、461地號土地相鄰,471地號土地另與他人所有之464、471、472、461、488等地號土地相鄰,此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上開462、463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重測前分別○○○區○○○○段115及114地號,於69年第1次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區○○○○段○○○○號整筆及114地號內部分面積(分割後為114地號,分割增加之114-7地號維持原編定)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規定」,檢討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88年5月24日公告日起依乙種建築用地實施管制,並於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分別○○○區○○○段○○○○○○○○號乙節,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17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正反面)。而
4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係於77年6月10日完成建築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第一層面積為125.20平方公尺,占系爭462地號土地約百分之31之面積,此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而原告係100年9月30日始因買賣而取得462、463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業如前述。堪認在原告購入上開房地之前,系爭巷道即可供一般自小客車由462、46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符合通常之使用,則原告購入上開房地後,衡情仍可繼續為相同之通常使用。
(三)次查,462、46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現均使用如附圖一所示柏油路面鋪設之系爭巷道通行至公路,其通行方式係○○○區○○路進入系爭巷道後,依序通行同段428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及431地號土地後,可進入462、46
3地號土地,且系爭巷道行經同段464地號土地時,係以道路一側與門牌號碼為長生路167、169、171號房屋前之排水溝平行相接,而形成現供人車行走之路面,另一側則與搭建在43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紅磚矮牆相鄰;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巷道前段大部分係鋪設在訴外人所有之同段464地號土地上,後段路面則使用到系爭43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約20.99平方公尺等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2月30日甲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至
271頁、第295至296頁)。是依本院到場履勘結果,可知原告之462、46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除在462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農舍外,其餘土地均鋪設水泥作為空地使用,而無耕作農田之情形;又原告所有、現與463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471地號土地,現況為荒廢草地,僅以部分面積供種菜使用,亦無耕作農田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14、15號之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場命人駕駛車身寬2公尺之自小貨車由長生路駛入上開巷道後,除在一處巷道最窄處,需以車輛貼近道路兩側之牆壁、紅磚矮牆行駛外,其餘巷道路段均可順暢行駛(見本院卷一第254至第262頁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同卷第265頁所附編號5、6號之勘驗照片所示)。佐以被告黃遷幸等提出渠等拍攝之現場照片,用以證明事實上原告確可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由長生路通行系爭巷道進入系爭462、463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由此足認被告黃遷幸等35人所抗辯:原告使用現有通路已可通行至462、463地號土地上,現有通路寬度足夠等語,非屬無據,堪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462、463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規劃日後要在462地號土地上興建8戶房屋,再以463地號土地與毗鄰之47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併作為稻作耕種之用,故其通行系爭巷道之寬度,需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10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合併後之面積,以供其使用營建機具車輛、農作大型機具進出上開
462、463地號土地,方可稱為「通常之使用」云云。惟查:
1.按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應適用本法,其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訂定者。查本件原告所有之462、463地號土地,自88年5月24日公告檢討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時起,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第3項附表一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實施管制,而其建築管理規定則應適用上述「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而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
2.依上所述,原告若欲使用462、46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上開2筆土地係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寬度自應符合上開標準。惟查,兩造共有之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20.99平方公尺之面積,業已鋪設柏油路作為巷道使用,參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不足2公尺,則系爭巷道最狹窄處已達2公尺寬,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之462、463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農舍,仍僅供原告私人使用,除建物坐落位置以外之土地面積,現仍鋪設水泥作為空地,並無翻修、重建建物或開墾土地耕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確有將坐落系爭46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拆除後,改為興建
8戶建物之建築計畫、建造執照申請核准資料等證據為佐;而原告現在並未使用462、463地號土地種植稻作,其使用現況尚難認有需經常使用大型耕耘機或營建、貨運車輛進出上開土地之情形。
3.是以,原告空言主張「乙方案」之現有系爭巷道通行面積,尚不足供其為通常之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是經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應以「乙方案」即坐落系爭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及棕色部分、面積共計2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通行範圍,較為妥適,且該巷道之寬度亦足以供一般寬度為
2公尺以下之貨車或自小客車通行使用,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業如前述,是431地號土地已可使原告所有之46
2、463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因上開範圍之土地現即為道路,被告於431地號土地上無須再開發其他新的路線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而言亦未造成新的負擔,故認係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至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其通行面積過大,顯非適宜之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經查,原告對被告共有之4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黃色及棕色部分、面積共2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乙方案」即坐落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及棕色部分、共計20.9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以供原告通行路線,除使用被告共有之43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0.99平方公尺外,兼顧現行使用交通工具之型態,並慮及居住安全、考量急難救災之需,自屬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案。至原告雖主張依上述「甲方案」通行,惟依上開說明,因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因此,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從而本院依職權酌定上開適當之方案,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並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