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原告 尤儀文 被告 黃富美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黃富美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黃富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8萬6,930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然本件被告黃富美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判決,檢察官及被告黃富美就其所犯部分,均未上訴而於111年4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乃原告不服上揭判決判處自己過失傷害有罪部分之上訴案件,被告黃富美前揭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本院上開上訴審案件審理範圍為原告就自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如何判決,未及於被告黃富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故原告遲於111年5月20日就自己被訴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上訴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本件收文戳章),而被告黃富美所犯過失傷害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脫離繫屬之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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