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恆吉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恆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恆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將 楊昌龍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繫 郝思美 、 馬淑琪 ,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郝思美、馬淑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50、68、72、78頁),核與證人楊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87至189、387至388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劉坤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3至80、391至393)、證人即告訴人郝思美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即告訴人馬淑琪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5至24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2月22日新明營密字第110000062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9、45頁)、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1月26日彰新店字第110000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55頁)、被告與劉坤榮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5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郝思美(見偵卷第233至235頁)、馬淑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55至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馬淑琪(見偵卷第263至267頁),及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楊昌龍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手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1名甫出生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匯款資料1郝思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18日16時30分起,佯裝係郝思美姪子,陸續致電郝思美並佯稱:因投資失利須借款等語,致郝思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1月19日14時42分2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29頁)109年11月20日15時18分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卷第231頁)2馬淑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許,佯裝係馬淑琪表弟,致電馬淑琪並佯稱:須借款繳貸款等語,致馬淑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1月19日9時30分10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51頁)2.告訴人馬淑琪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