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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