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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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沈秋蜂
沈何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杜泊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兩人分手心有未甘,遂基於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寄送內有恐嚇字句之信件予乙○○之母即原告甲○○,又冒用乙○○名義,偽造明信片,寄送予訴外人 馮文伸 等人,並接續冒用乙○○名義,偽造明信片,並直接將乙○○裸露胸部照片附上,寄送予訴外人,損害原告之自由、名譽、信用及隱私。嗣乙○○、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否認原告主張,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查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僅單純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抗辯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明信片所附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檔案,並為傳真等情,互核相符,犯罪手法亦與被告先前將資料傳送給原告乙○○親友之情節無異,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不法行為,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自由,且構成刑事犯罪,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學經歷,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所肇損害,被告事後不曾向原告道歉,及兩造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