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閩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閩軒與告訴人陳君平因財務糾紛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8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腳踹倒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前面板、前右方向燈組、下導流板、右剎車桿、ECU電腦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2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