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頂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86號、第20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頂凱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第3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四路府北24號燈桿前順著道路右彎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意跨越車道線行駛在第3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後方慢車道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髖、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