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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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該裁定,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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