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祥威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
2時44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後方自行車步道,因與 莊子頤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莊子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蔡麗檳 )前方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子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子頤、蔡麗檳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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