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41、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為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無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