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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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苑汝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 蔡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飛行哩程67萬哩程數或其價額,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聲明及陳報狀縮減為402,000哩程數或其價額,此為訴之縮減,核無不許。另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2日、同年月20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應再返還HERMANMILLERAERONCHAIR辦公椅3張、國民身分證、中度肢障殘障證明、自用小客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以及告訴人之護照M本、原告存放相片及作品之硬碟2個及其存放於內之所有檔案等物並聲請假執行,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裁定駁回其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98年9月9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1年12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99年4月9日起至101年9月28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於101年9月2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今;被告於原告在押期間,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於長榮航空會員號碼0000000000之帳號內所累積具經濟價值之402,000飛行哩程數(下稱系爭哩程數),於99年6月3日將其中270,000哩飛行哩程數,擅自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 王雅汝 、 李家菱 ,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復於100年4月12日轉讓具經濟價值之132,000哩程數至被告於長榮航空會員號碼0000000000GC之帳號內,未善盡保管義務,致全數哩程迄至102年間均過期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前於98年間以12萬元購入廠牌VOLKSWAGENGOLF、199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委託車行於99年11月16日以1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俊宇 ,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另原告於99年2月間,自臺北市中美鐘錶公司以19萬餘元購入ROLEXSUBMARINER男用潛水錶(下稱系爭手錶)一只,現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於長榮航空會員號碼0000000000之帳號內所累積累計402,000哩之飛行哩程以市價計算之價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額1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物品之價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ROLEXSUBMARINER男用潛水錶一只,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系爭手錶依市價計算之價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物品之價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其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唯恐無法管理其長榮航空之累積飛行哩程以致過期無法使用,遂委請律師轉知被告將其哩程轉出至被告會員帳戶中,並請被告使用部分哩程兌換免費機票至泰國曼谷為原告祭拜四面佛祈求官司順利,嗣後竟於105年8月20日民事意見陳述及補充說明狀否認先前主張,辯稱伊於羈押禁見後期已受洗成為基督徒,故被告聲稱伊要求被告去曼谷拜四面佛是屬虛構云云。原告主張實屬前後矛盾,昧於事實羅織構陷被告。被告雖有依原告指示將其長榮航空飛行哩程數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試圖兌換機票至泰國為原告拜拜祈福,然未能兌換成功,遂自購機票前往。又原告遭羈押之初,被告為支應原告訴訟所需及生活開銷,然自身經濟拮据,遂經由律師轉知原告後,上網將原告長榮航空飛行哩程轉售,就被告記憶售得價金應只有10萬元左右,嗣後被告亦有將售得價金告知原告,且原告並未有所質疑,並認為這售得價金亦是給予被告使用支配,此由原告信件「...我知道妳沒$,但戶頭的70萬+EMMILLAGE,別亂花是很夠用的!」,及被告信件「戶頭的60幾+哩程的10非常足夠我一個人生活,不過我不是一個人!」所述可證。原告明知被告業將長榮航空哩程出售得款10萬元,然對此從未有過質疑或反對表示,並認知售得款項是給予被告生活所用,被告得使用支配,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經由原告同意而有法律上原因,且上開哩程出售價額,被告確已用於支應原告訴訟委任 邱群傑 律師、 李明 諭律師律師費計465,000元、兩造所生子女「支○淮」於00年0月0日生後,至103年8月1家日「支○淮」至幼稚園上課為止,被告計給付母親照顧「支○淮」費用96萬元、自99年4月起至兩造101年11月調解離婚止,支出租金544,000元。共計1,504,000元,被告從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長榮航空飛行哩程275,000哩,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哩程出售價額,實無理由。
㈡、被告之所以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係因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後,原告為表達對被告之重視遂將系爭汽車贈送予被告當作結婚禮物,此由原告嗣後寄予被告之書信內容「…但那車是妳的名字,原本也是要給妳開的(但妳興趣缺缺),賣他多少錢其實不重要…」可以為徵,然原告是改裝汽車、重型機車之重度玩家,仍想持續享受駕駛系爭汽車,又為證明伊確有贈與、讓與系爭汽車與被告之意,原告遂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係取得對於系爭汽車之間接占有,以代原告之交付。秉此,被告確屬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當有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無理由。系爭汽車既屬被告所有,被告當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故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得款14萬元亦屬被告所有,被告實無不當得利之情,況查,原告因案遭羈押,被告為支應伊訴訟等所需費用及生活所需,前後支出數百萬元,上開14萬元售車款項,亦用於如上開銷,被告從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秉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售得款項14萬元,亦屬無稽。
㈢、被告所有系爭手錶,係於99年2月18日西洋情人節前夕,原告購買贈送予被告之情人節禮物,且購買當時即請鐘錶店服務人員將錶帶調整至適於被告攜帶之長度後交予被告攜帶,並將系爭手錶之收納錶盒及保證書卡交付予被告,是被告確為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人,當有占有系爭手錶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9月9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1年12月4日辦妥離婚登記。
⒉原告自99年4月9日至101年9月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執行中,嗣於101年9月2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今。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1994年份、廠牌VOLKSWAGENGOLF自用
小客車由原告於98年8月10日購入,嗣於98年10月20日過戶予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14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
⒋原告於長榮航空會員卡號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於99年3
月17日之有效哩程數為402,294哩,嗣於99年4月20日轉出哩程數至被告長榮航空0000000000GC之帳號內,同年4月26日又轉回402,000哩程數至原告上開會員帳號,同年6月3日轉讓予訴外人即長榮航空會員王雅汝及李家菱各270,000哩程數,100年4月12日轉讓至被告132,000哩程數,惟前開哩程數迄至102年12月31日皆已過期。
⒌原告曾購買系爭手錶,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將原告所有系爭哩程數、系爭自用小客車變賣獲利,並持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拒不歸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將原告所有在長榮航空累積之飛行哩程數402,000哩為出售或轉讓有無經原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哩程數出售或轉讓之價額,有無理由?價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額14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腕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伊指示被告將系爭哩程數轉移至被告名下,以兌換機票至泰國參拜四面佛,惟嗣又否認上情,然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37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要求被告將即將過期之哩程轉換成去泰國的機票,....請被告去拜四面佛幫我交保,....」等情(見該署103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第8頁反面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原係受原告指示而移轉哩程數。被告另辯稱:伊移轉系爭哩程數後,試圖兌換機票至泰國為原告拜拜祈福,然因故未兌換成功,遂自購機票前往,另將系爭哩程數部分出售,所得價金約10萬元,以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原告訴訟費用、子女扶養費等,並未因而獲有利益等語;經查,被告曾於99年4月20日轉出哩程數至被告長榮航空0000000000GC之帳號內,同年4月26日又轉回402,000哩程數至原告上開會員帳號內,足認被告所述欲以哩程兌換機票前往泰國,然因故未兌換成功之情確實可採。而原告書寫予被告之信件上記載「我知道妳沒$,但戶頭的70萬+EVAMILAGE,別亂花是很夠用的....車子是要留給你的,....」(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81頁)等語,有該信函存卷為據。堪認原告本要求被告轉讓哩程以兌換機票,然該哩程既具有經濟價值,果無法兌換機票,原告亦同意以系爭哩程數轉讓或變賣後供支應被告生活所需之意思。又原告因毒品案遭羈押後,被告支出律師費共415,000元、為原告存入看守所之保管金91,900元、生產費及坐月子費用114,560元、保母費96萬元,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婦產科住院收據、護理之家收費三聯單以資佐參,堪認其所辯屬實。被告將系爭哩程予以轉讓、出售,既係得原告之同意,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伊遭收押後,至嬌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嬌蕉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且嬌蕉公司亦代付原告之律師費云云。查原告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2年度自嬌蕉公司領取316,800元薪資,99年11月份曾領取100,000元,惟被告係於99年6月間即因原告遭收押後,受原告指示移轉哩、出售程數,以支付生活費,與被告99年11月及102年度是否有收入無關。又本院函詢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回函稱:被告曾受原告委託至該所面談,委任處理原告與訴外人 王本亮 間附帶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匯款支付90,000元等情,有該所106年7月6日106鑫律字第1060706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在遭押期間確曾為原告支付過訴訟費用。另證人 朱韻光 雖提出嬌蕉公司支付律師費之匯款單,然並無法證明確實是為原告訴訟所支出,或係為嬌蕉公司支付另案訴訟費用。原告既曾同意被告以出售哩程費用支應生活所需,則被告轉讓、變賣哩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或被告於支付各項費用時有收入或資力,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既得依契約約定方式分擔,是被告基於原告同意而以原告之哩程數出售所得先支應各項費用,亦無不可。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哩程轉讓或出售之價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8年10月20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果原告無贈與之意思,何需於購車僅2個月後即再次辦理過戶;況原告於其親書予被告之信函亦載明「車子是要留給妳的」(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81頁)等語,足認被告所辯車輛係被告所贈與一情屬實,且贈與亦無何無效或不存在情形,系爭車輛應屬被告所有,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售,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兩造均不爭執共同前往中美鐘錶公司,由原告購買系爭手錶,且被告現持有系爭手錶、購買發票、原廠錶盒等情,復據被告提出發票、錶盒、保證書照片存卷足稽。惟原告主張購買手錶係供自己使用,被告則辯稱係情人節禮物。經查:證人 傅茜郁 證稱:「知道被告有一只ROLEXSUBMARINER男用潛水表,被告說是原告送他的。....沒看過原告戴....。」(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朱韻光亦證述「有看過被告配戴系爭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證人傅茜郁、朱韻光均曾見過被告配戴系爭手錶,證人 傅茜郁復 曾聽聞手錶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被告亦曾配戴系爭手錶赴日旅遊,並拍攝照片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照片),果非原告贈與被告,被告何需如此?又系爭手錶之錶帶為配合被告手腕,亦當場取下數節,有該錶帶之照片可參,堪認被告所辯係原告贈與而取得手錶之情,應屬可採,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轉讓或變賣系爭哩程數所得、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14萬元,返還系爭手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之各項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