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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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獅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
鍾永盛律師 粘舜權 律師被告 曾江海 選任辯護人 張洪昌 律師被告林 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7號、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金獅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曾江海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林天賜 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歐金獅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天賜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歐金獅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第7選區(即土城區、樹林區、三峽區及鶯歌區)候選人,曾江海為103年新北市樹林區 山佳里 里長(下稱山佳里)候選人,林天賜則經曾江海徵召,襄助其競選山佳里里長。緣林天賜於103年
7、8月間,知悉曾江海有意競選山佳里里長,遂向之表示「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以探詢曾江海是否願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協助歐金獅對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經曾江海同意。林天賜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歐金獅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競選總部(下稱土城區競選總部)詢問歐金獅是否有意透過曾江海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經歐金獅同意,並向林天賜表明「200票20萬」等語。 嗣林天賜 即詢問曾江海「有沒有辦法在山佳里開出
1、200票,有20」等語,並告知該20萬元係由歐金獅支付,曾江海應允以大約100多票,並表示「盡量」等語。歐金獅、曾江海及林天賜即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天賜於10
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歐金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金獅約定於翌日中午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並與歐金獅確認金額為「20萬」。嗣林天賜依約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土城區競選總部,並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歐金獅,向歐金獅表示其已抵達,迨歐金獅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返回土城區競選總部後,其等2人即在該競選總部外騎樓,由歐金獅詢問林天賜該次山佳里選舉,曾江海會不會當選,林天賜表示應該會, 歐金獅旋 向林天賜表示「20
0票20萬,問曾江海好不好」,並稱若曾江海同意,其將自行處理款項交付事宜。林天賜旋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江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江海確認金額為20萬元,經曾江海應允之,確認由曾江海以歐金獅提供之20萬元對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林天賜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歐金獅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由歐金獅不知情之司機 尤世昌 代接,林天賜遂向尤世昌表示請其向歐金獅轉達「OK」等語,經尤世昌轉達歐金獅。嗣歐金獅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尤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江海位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1樓之競選總部(下稱曾江海競選總部),適曾江海外出而未遇,遂由曾江海競選總部中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電聯曾江海,曾江海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返回,在其競選總部外與歐金獅見面,歐金獅詢問曾江海該里選舉權人之人數,曾江海答稱4,200餘人,歐金獅旋向曾江海表示「
100票、200票?」,曾江海答稱「盡量」等語,歐金獅即返回座車交付現金20萬元(每捆10萬元,總計2捆)與曾江海,以供曾江海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於本次新北市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歐金獅,曾江海知悉歐金獅用意仍收取上開款項,預備用以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人買票。 嗣曾江海 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7分後某時許在其競選總部,自上開20萬元中持取8萬元交付林天賜。惟於曾江海未及將歐金獅賄選買票之意思轉達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時,即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歐金獅及曾江海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於103年1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江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款項中部分現金109,200元,曾江海另於同年12月3日透過其子 曾弘安 主動提出10,800元交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另林天賜則於103年12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透過其配偶洪美雲主動交出8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江海、林天賜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一)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調詢時之陳述:
1、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於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雖羅列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調詢時之陳述,漏未經記載於筆錄之諸節(詳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6頁),認筆錄內所載之證人等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曾江海103年11月23日調詢光碟、被告林天賜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日調詢光碟結果,其中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詢問:「我是說曾江海後來是不是有沒有跟你說,啊,就是要贊助的事情何時下來」,被告林天賜答稱:「沒有、沒有、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57頁);嗣經調查人員詢問:「對,我說你去之前,有跟他講?」,被告林天賜答稱:「沒有,沒有。沒有跟他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2月2日調詢時稱:「那不是20萬,我跟你說有一二十人,有二十位,有二十個人你要來嗎」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0頁、第321頁)、「啊那20的確是20個人,不是20萬。我打電話說20,後面很小聲是20個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1頁);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稱:「不是買票,算說他嫂嫂要贊助還怎樣,他沒講什麼要、要買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14頁)、「他說贊助啦,他那天拿來,他說贊助這樣啦」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18頁)、「他丟給我,他又沒說什麼」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23頁)、「在車裡拿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34頁)、「(問:啊他車是停在你們服務處前面,是不是?)旁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35頁)、「(問:跟你的那個工作人員討論說)沒有,都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42頁),雖均未詳載於各該調詢筆錄。然查,辯護人所稱上開諸節,均為與本案被告歐金獅、曾江海、林天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基本事實之認定較無直接關聯之細節,而被告林天賜於
103年12月2日調詢時供稱:伊打電話給歐議員說有一二十,不是20萬,是指20個人 云云 ,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天賜與歐金獅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查明被告林天賜有於通話中向被告歐金獅確認金額為20萬元,有本院104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75頁),則被告林天賜上開陳述內容,應屬虛偽無誤,況被告林天賜於同日調詢時亦已供 陳其居中 聯繫被告歐金獅提供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預備行賄之事宜(詳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32頁),則被告林天賜於調詢時一度陳稱所指為20人一節縱未經登載於筆錄,亦無關宏旨。況於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長達數小時之調詢過程中,本難苛求調查人員鉅細靡遺字字登載於筆錄,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於調詢時之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2)次查,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於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臚列被告林天賜103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之登載不實事項【光碟時間09:11:10(聲請狀誤載為09:15:30)起】,諸如:①筆錄第11頁記載「歐金獅答稱:我大概可以贊助曾江海20萬元……,意思是回去再詢問曾江海是否同意歐金獅開出的條件」等語,均係調查人員直接口述,非被告林天賜親口所答;②同日調詢時被告林天賜係答稱:「……二人私下談話的時候,歐金獅告訴我:『20萬OK』……」,調查人員自行口述為「20萬OK,200票」,認係調查人員栽贓,並誘使被告林天賜附和調查人員之說法;③同日調詢時,被告林天賜稱對被告曾江海「沒有講買票」,惟筆錄記載為「意思是幫歐金獅處理20萬元買票錢」云云。然上開各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天賜103年11月23日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林天賜經調查人員之確認,有陳述如上開筆錄所載之內容,此有本院104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59頁、第360頁、第362頁、第363頁)。又被告林天賜於調詢中,雖一再強調其於10
3年11月19日下午與被告曾江海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買票等語,然經調查人員與被告林天賜確認其真意後,被告林天賜亦稱其主觀上有認該20萬元為買票錢之意(詳本院卷一第363頁)。另查,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經調查人員詢問被告歐金獅交付20萬元,囑其幫忙一下,其主觀上認定被告歐金獅所稱幫忙是否為買票,被告曾江海僅答稱:「嘿,嘿」,惟筆錄記載為「應該是要我幫忙用現金拉票」等語;又同日調詢時,被告曾江海答稱:「林天賜沒有跟我講1票1,000」、「林天賜問我可不可以開1、200票,我沒有答應」等語,卻未記載於筆錄,認筆錄之記載於錄音不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曾江海該次調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曾江海係經調查人員一再確認,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歐金獅所謂「幫忙」,應係指請其以現金幫忙拉票,始登載於筆錄,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6頁)。且被告曾江海於調詢時係稱:「我沒有跟他,我沒有,沒有跟他講說1票1千、1千塊」、「啊他就說,1票1千塊啊,這樣」等語(詳本院卷一第513頁、第514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林天賜沒有跟我講1票1,000」之情事。而被告曾江海雖稱其否認答應被告林天賜要買1、2百票等語,然經調查人員確認後,被告曾江海確認其真意為無法確定可以開到200票,並經調查人員記載於筆錄,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一第514頁),是辯護人所指上開諸節筆錄之記載並無與錄音不符之情形,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3)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該筆錄第12頁最後一項問答、第13頁第3個問答起至第14頁第2個問答止,除第13頁第4個問題係經調查人員補行詢問之外,其餘均係調查人員自行登載於筆錄,未經被告林天賜為言詞之表示或未經調查人員詢問等語。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林天賜該次調詢錄音光碟結果,確認除該筆錄第14頁第2個問答之記載,確經調查人員詢問並由被告林天賜回答後登載內容外,該筆錄第13頁第3個問答「問:(提示:103年11月19日12時13分林天賜與歐金獅通聯)該通聯係何意思?」,僅經被告林天賜確認其於10
3年11月19日中午抵達土城區競選總部後,由其電聯被告歐金獅;第4個問答「問:(提示:103年11月19日15時24分林天賜與曾江海通聯)該通聯係何意思?」,僅經被告林天賜確認其當日有向被告曾江海告知「尤其你是新人啦齁,啊你就不要嫌太少這樣,就不要嫌少」,另其餘筆錄所載之內容,均未經詢問被告林天賜,亦未經被告林天賜回答,是上開筆錄之記載確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之情事,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均係被告歐金獅以外之人,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歐金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調詢時,就證人林天賜居間聯繫預備行求賄賂事宜,並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與被告歐金獅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被告歐金獅詢問曾江海是否可能當選,且向證人林天賜表示「200票20萬,問曾江海好不好」,嗣經證人林天賜聯繫確認後,由被告歐金獅於同日晚間前往曾江海競選總部,詢問證人曾江海選舉人數及「100票、
200票」,經證人曾江海答稱「盡量」一語後,提供20萬元與證人曾江海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又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縱與審判中略有不符,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歐金獅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1)證人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同年月28日偵訊時及被告林天賜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後所為陳述;又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既已於上開偵訊期日具結,其等所為之具結即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嗣證人曾江海於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人林天賜於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偵訊時,雖未經檢察官令其等具結,然業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前此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因認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從而,證人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0日、證人林天賜於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偵訊時,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稱:「這個聲音應該是沒有講這個20萬出來(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誤載為:這個聲音,應該是沒有20萬出來)」等語,惟筆錄漏未記載云云。然按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天賜於10
3年11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歐金獅之通訊監察譯文審閱後,證人林天賜先稱:「他這是,那很小聲,聽不清楚」等語,經檢察官確認係何人講20萬,證人林天賜又稱:「應該是,這個聲音應該是沒有講這個20萬出來」,經檢察官提醒通訊監察錄音中均有錄到相關通話內容,證人林天賜始答稱:「就20萬極小聲啊」,再經檢察官確認係何人所述,證人林天賜則稱:「我講的」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天賜103年11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94頁),足見證人林天賜確係坦承於10
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與被告歐金獅之對話中,有向被告歐金獅表示「20萬」等語,則上開偵訊筆錄省略檢察官與證人林天賜確認之過程,僅就證人林天賜確係坦承上情之真意登載於筆錄,就上開確認過程之細節陳述縱未記載,其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3)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復以:檢察官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以錄音光碟均有錄到為由,要求證人林天賜回想,證人林天賜始稱:「應該有啦,應該有啦,所以說去到那邊他才講說200票20萬(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誤載為:應該有,所以隔天去到那邊才會說200票20萬)」等語,認檢察官有誘導之嫌。然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7
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就其有無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與被告歐金獅之通話中敘及「20萬」等語之陳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為引起證人林天賜之記憶,告知證人林天賜有關其與被告歐金獅之通話內容業經通訊監察取得錄音,曉諭證人林天賜據實陳述,且檢察官當日亦未告知證人林天賜錄音之相關內容,不足以誘使證人林天賜為不實之陳述。況檢察官當日尚且諭知證人林天賜依記憶回答,不必受限於譯文內容,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僅供參考等語,此均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一第294頁、第
295頁),則檢察官上開陳述內容,應無誘導之嫌。又縱認檢察官所述有誘導之虞,亦僅止於引起證人林天賜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從而,亦不得逕認證人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之證述係經誘導而無證據能力。
(4)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另以: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可是你確實有講到20萬沒錯吧」時,答稱「喔」等語,但筆錄自行記載「答:我不記得我有放小聲。我只記得我確實有講過20萬」等語,認錄音與筆錄之記載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林天賜於檢察官詢問「為何講很小聲?」時,答稱:「那電話有時候不知道,雜音」等語,待檢察官追問電話不似有雜音時,證人林天賜確實答稱:「這個我,我可能不記得了,不記得我有放小聲」等語,又檢察官確認:「但是你確實有講到20萬沒錯吧?」,證人林天賜答稱「ㄏㄚˇ」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6頁),而「ㄏㄚˇ」一語為證人林天賜慣用之語,用以表示「是」或「對」,此觀證人林天賜於其他問答中慣用「ㄏㄚˇ」與「對」等語併用自明(詳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5頁、第306頁),則證人林天賜經檢察官確認其真意後,確係表示其不記得其於通話中有將音量降低,且只記得確實有講過「20萬」等語,是該偵訊筆錄上開記載與錄音並無不符。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未詳為勘查103年11月23日偵訊光碟,率爾擷取檢察官或證人林天賜片段之詞,逕行斷章取義而推論檢察官之訊問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應有未當。
(5)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又以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顯有以恫嚇及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而使證人作出非出於任意性亦不合於真實之證詞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天賜103年11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辯護人所指證人林天賜遭檢察官恫嚇或利誘之情形,有本院104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310頁),且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於同份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第11頁復稱證人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未受不正方法之訊問(詳本院卷一第23
3頁),則其主張顯有矛盾,從而,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6)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曾江海、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調查人員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調詢後,立即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間間隔相當短暫,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無辯護人陪同,已有事實足證證人曾江海、林天賜於調詢時所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效力已延伸至其後檢察官訊問時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及供述,其等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日調詢光碟,並未有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所稱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林天賜之情形(詳本院卷一318頁至第373頁)。又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於開始詢問前、中午用餐期間及詢問期間,雖屢經調查人員勸導,彈劾其陳述之真實性,並一再要求證人曾江海就所述不合情理部分予以釐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曾江海103年11月23日調詢光碟查明屬實,此有本院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4日、10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515頁)。然查,被告曾江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金獅提供其20萬元用途之陳述,屢有言詞迂迴、閃爍、避重就輕之嫌,且須多次確認始能得知其真意,是調查人員於詢問時,屢次開導及提醒曾江海應該據實供述,否則將負相當法律責任等情,應屬情理之常。且以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困難,被告間彼此利害攸關,若非證人曾江海、林天賜吐實,亦難以窺探本案全貌。調查人員對曾江海上開剖析,動之以情,說之以理,尚不能遽指有何威脅、利誘之行為,難認已達不正詢問之程度。況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亦稱:伊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都實在,調查人員詢問時並無不當訊問,亦未對伊脅迫、利誘,沒有與伊談條件要伊說某些事情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都是出於伊自由意思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43頁),另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伊始亦稱:伊現在精神狀況還好,可以接受詢問等語甚詳明(詳偵二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時亦稱: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並未對伊有何不當訊問,亦未對伊為脅迫、利誘之行為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一第281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都是出於伊自由意思,伊於調詢時所述,都是實在的,伊於偵訊時都是照實講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34頁)。從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調詢時有何受到不正訊問,因而影響其等於偵訊時自由陳述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2、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且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徵詢其同意,出具同意調閱鼎家社區監視器畫面之同意書,另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係確認由其配偶洪美雲主動交付現金8萬元供檢察官查扣之事,俱未就被告歐金獅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何陳述,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爭執被告曾江海、林天賜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偵訊時之陳述,就被告歐金獅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偵訊時,未經被告歐金獅對質詰問,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江海、林天賜於調詢及偵訊時固未經被告歐金獅之對質詰問,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歐金獅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江海及林天賜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歐金獅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調查人員製作之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林天賜電話與歐金獅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歐金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調查人員製作之譯文內容雖僅有些許差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7
4頁、第3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6頁背面】,然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既爭執調查人員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準。
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林天賜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被告林天賜同意接受測謊測試,簽有測謊同意書,並告知被告林天賜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之權利,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案可按(詳偵五卷第29頁),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林天賜進行測謊鑑定,業經被告林天賜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再者,測謊人員 蔡茂林 為政治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且自100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4年,經驗豐富,有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1紙附卷足據(詳偵五卷第28頁背面),可知本案測謊人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使用La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有測謊儀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詳偵五卷第37頁),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林天賜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有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1份附卷足參(詳偵五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而本案測謊在專業測謊室施測,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亦有環境檢查紀錄1份在卷可參(詳偵五卷第52頁)。從而,足見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歐金獅、曾江海、林天賜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歐金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接獲林天賜來電,並與林天賜於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嗣於同日晚間晚間6時33分許,由尤世昌駕車前往曾江海競選總部,交付現金20萬元與曾江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伊本人及太太名義各捐助曾江海10萬元,作為贊助曾江海選舉經費使用云云,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則均以:歐金獅係因林天賜告以曾江海競選山佳里里長競選經費不足,請歐金獅贊助曾江海競選經費,歐金獅從未透過林天賜居中聯繫曾江海,要曾江海向山佳里 里民 買票,歐金獅亦未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在土城區競選總部前騎樓向林天賜表示「20萬OK,200票」,也未要求林天賜向曾江海確認,林天賜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與曾江海之電話通聯內容,無人提及1票1,000元買票之事,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曾江海競選總部外交付曾江海20萬元,係贊助曾江海競選里長之政治獻金,並非用以行賄山佳里有投票權之選民,歐金獅交付該20萬元當時,僅簡單表示此款項係給曾江海之競選經費,並未交付任何文宣或名冊,亦未向曾江海表示該款項係請曾江海以每票1,000元向 里內 選民買票,曾江海收受後,亦未表示或同意預備利用該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對 山佳里內 就本次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賂為歐金獅買票,曾江海收受該20萬元後,即將其中8萬元交付林天賜,倘若此20萬元係歐金獅交付曾江海向里民以1票1,000元代價買
200票之賄款,曾江海何以將其中8萬元交付林天賜, 益徵 該20萬元係為贊助曾江海里長選舉經費,曾江海始會將其中8萬元交付林天賜作為其協助曾江海競選里長之酬勞,且林天賜於偵查中為不利於歐金獅之供述,應係林天賜另為向歐金獅索賄以獲取金錢利益,而於103年11月21日在電話中向歐金獅表示要幫忙處理土城區100票之事,遭歐金獅斷然拒絕,索賄不成而心生不滿,於偵查中又因羈押而隨意應對檢察官之訊問,以求交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且供述前後不符,不得作為認定歐金獅犯罪之證據,林天賜於偵查中雖稱其認識該20萬元應該是要買票等語,然林天賜不利於歐金獅之證述,僅屬其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根本無證據能力,況自歐金獅與林天賜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5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歐金獅根本無意投票行賄,並拒絕林天賜投票行賄之邀約;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曾江海、林天賜或出於誤認,或為求免予羈押,或出於為求得免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認罪之陳述,惟其等之認罪陳述,本質既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應具備除共同被告之陳述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僅以曾江海、林天賜認罪之陳述,逕為歐金獅有罪之認定云云為被告歐金獅辯護。
(二)訊據被告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經林天賜引介,收受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並與歐金獅、林天賜共同預備以該20萬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而約其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歐金獅等事實不諱,惟一度辯稱:歐金獅交付20萬與伊元時,僅詢問山佳里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伊答稱約4,200多人,歐金獅又稱「100票、200票」,伊表示盡量,後歐金獅交付20萬元與伊隨即搭車離去,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應係贊助伊競選之經費云云。被告曾江海之辯護人則以:曾江海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款項,請為 曾江海科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曾江海辯護。
(三)訊據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而約其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歐金獅等事實不諱,惟一度辯稱:伊有跟曾江海講說要叫歐金獅贊助,僅係在與曾江海聊天時,談及社會上都1票1,000元, 嗣伊 去土城區競選總部與歐金獅見面,歐金獅說200票20萬,叫伊問曾江海好不好,伊不知道歐金獅事後有無將錢送過去云云,被告林天賜之辯護人則以:林天賜出於熱心,詢問歐金獅可否贊助曾江海競選里長,事後亦坦承居中聯繫歐金獅與曾江海,至於後續歐金獅有無交付20萬元、曾江海有無協助買票,均不知情,足徵林天賜對於賄絡買票乙事並未與歐金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為幫助歐金獅聯繫曾江海,且聯繫過程中,林天賜均未碰觸賄絡金額20萬元,林天賜實係以幫助歐金獅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林天賜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教訓已知悔悟,足收教化及嚇阻犯罪之效,顯無再犯之虞,請考量林天賜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林天賜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林天賜於103年7、8月間某日,知悉被告曾江海有意參選山佳里里長,遂向被告曾江海探詢是否願意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協助被告歐金獅買票,經被告曾江海同意,被告林天賜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詢問被告歐金獅,是否有意透過被告曾江海買票,經被告歐金獅同意,並表明「200票20萬」,再經被告林天賜詢問被告曾江海「有沒有辦法在山佳里開出1、200票,有20」等語,並告知該20萬元係由被告歐金獅支付,被告曾江海應允以大約100多票,並表示「盡量」等情,業經被告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曾江海有意參選山佳里里長,但他經濟不太好,遂於103年7、8月間在鎮安宮跟曾江海提到,要選舉時伊會請歐金獅贊助他,行情是1票1,000元,經曾江海同意,嗣於同年10月間,伊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詢問歐金獅可否贊助曾江海選里長,伊告訴歐金獅,曾江海就會找一些比較認識的人把票投給他,歐金獅問伊曾江海是否會當選,伊答說有可能,歐金獅即表示有意思贊助曾江海,使曾江海協助他買200票,並說200票20萬,之後伊問曾江海有沒有辦法在山佳里開出1、200票,有20,有20就是有20萬的意思,曾江海說他認識的他就給他找,伊當時就有告訴曾江海該20萬元係由歐金獅提供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52頁背面、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42頁),被告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天賜有說要找人贊助伊,有說過1票1,000元,伊說哪有可能,伊想他是隨便說說的,伊也隨便聽聽,嗣林天賜跟伊說「1票1,000元,有沒有1、200票,有20」,伊說不可能,伊是說大約100多票,就盡量啊,但是有沒有100多票伊也不知道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41頁背面、第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88頁)。是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應均係認知被告歐金獅提供之20萬元,係供被告曾江海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其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而取得1、200票之票數甚明。又被告歐金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林天賜於103年7、8月間一直來找伊,說曾江海參選山佳里里長,說他的經濟不是很好,叫伊要贊助曾江海;伊會贊助曾江海20萬元競選經費,是因為林天賜一直吵伊,說曾江海競選經費很少,伊贊助曾江海,曾江海會幫伊一點忙,說他拜託選民的時候可以拜託選民一票投給伊等語不諱(詳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5頁),是被告歐金獅亦坦承其係為使被告曾江海替其爭取選票,而提供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不諱,從而,被告歐金獅亦應有以該20萬元作為行求賄賂之代價之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電聯被告歐金獅,約其於翌日中午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並以電話確認賄選金額為20萬元,嗣被告歐金獅與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土城區競選總部外騎樓,被告歐金獅詢問被告曾江海是否當選,被告林天賜答以應該會,被告歐金獅即向被告林天賜表示「200票20萬,問曾江海好不好」等語,經被告林天賜聯繫被告曾江海,確認其同意後,由被告林天賜透過不知情之尤世昌轉知被告歐金獅等情,亦經被告歐金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3年11月18日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林天賜聯絡,隔天林天賜有去土城區競選總部等語不諱(詳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13頁正面),被告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打電話給伊,林天賜說「20」,伊答稱:「好啦」、「OK」,伊當時知道他的意思是20萬,是指歐金獅要給伊買票錢20萬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第65頁),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電聯歐金獅,就是要問歐金獅有沒有要贊助曾江海,伊在電話中有跟歐金獅說到20萬,並跟歐金獅約翌日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嗣伊於翌日中午前往土城區競選總部,與歐金獅在競選總部外騎樓談,歐金獅問伊曾江海會不會當選,伊說應該會,歐金獅就說「200票20萬元」,叫伊問曾江海好不好,若好,他會自己處理,嗣伊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電聯曾江海,伊說20是指20萬,曾江海表示OK,伊遂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電聯歐金獅,由尤世昌接聽,伊囑由尤世昌轉告歐金獅「OK」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52頁背面、第8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第
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8頁、第206頁、第292頁至第
298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另證人即被告歐金獅之司機尤世昌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車搭載歐金獅返回土城區競選總部,歐金獅確實有跟某男子見面,伊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接聽歐金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天賜對話,林天賜叫伊轉達「OK」,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有轉達給歐金獅,說有個林會長打給他,跟他說「OK」,歐金獅就說「嗯」,並沒有多說其他話,伊不清楚歐金獅與林天賜聯繫何事等語甚明【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33頁、第140頁)。又被告林天賜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林天賜對問題㈠㈡㈢「無」不實反應。㈠你說「有要求歐金獅付給曾江海20萬元的贊助款」有說謊嗎?答:沒有。㈡你說「歐金獅有同意付給曾江海20萬元用來買200張票」有說謊嗎?答:沒有。㈢你說「曾江海有同意以20萬元的代價幫歐金獅買200張票」有說謊嗎?答:沒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詳偵五卷第26頁至第54頁)。且被告林天賜於
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歐金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如下:「歐金獅:喂。
林天賜:喂,議員你好。
歐金獅:ㄏㄟ,林會長你好,ㄏㄟ。
林天賜:啊,林會長,啊你明天幾點在哪裡?明天中午。
歐金獅:明天中午。
林天賜:ㄏㄚˊ?歐金獅:嗯,怎樣?林天賜:樹、樹林還是三峽?歐金獅:明天中午喔,明天中午好像在土城咧。
林天賜:喔,在土城喔,不然我去土城找你,服務所嘛,我們總部嘛。
歐金獅:嗯,你要找我喔?林天賜:ㄏㄚˊ,我找你聊天啊。
歐金獅:喔,好啊,好啊。
林天賜:總部喔?總部喔?歐金獅:好啦,明天你就12點在總部那邊等我齁。
林天賜:OK,我就12點總部等你,20萬○○○(該6個字
較小聲,後3字聽不聽楚),齁齁齁,OK齁(回復正常音量)」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75頁);另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抵達土城區競選總部後,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歐金獅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歐金獅:林會長喔。
林天賜:我在土城這邊耶,總部啊。
歐金獅:你現在在土城總部喔?林天賜:嗯。
歐金獅:好,我馬上過去」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足參(詳偵五卷第6頁背面);再者被告林天賜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江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曾江海確認是否願意接受被告歐金獅提供之20萬元為被告歐金獅行賄,其內容為:「林天賜:我跟你講20啦。
曾江海:喔。
林天賜:20啦。
曾江海:喔。
林天賜:你不要講啦。
曾江海:好啦,好啦,OK。
林天賜:你新人。
曾江海:嘿,OKOK,好,掰掰」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
1紙附卷足參(詳偵五卷第8頁正面);又被告林天賜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電聯被告歐金獅,由證人尤世昌代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林天賜:議員不在?尤世昌:他在忙,他在陪。
林天賜:你跟他講喔,跟他講說OK他就知道。
尤世昌:喔,這樣他就知道?林天賜:OK。
尤世昌:我會轉達」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足參(詳偵五卷第6頁背面)。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103年11月19日中午,在土城區競選總部之行蒐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15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16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詳偵五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則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及調查人員行蒐錄影翻拍照片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自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及林天賜上開聯繫過程,足見,被告歐金獅係以1票1,000元之價碼,預備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使其對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因而在山佳里買得100至200票甚明,從而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及林天賜已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尤世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曾江海競選總部,被告曾江海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返回後,在競選總部旁與被告歐金獅見面,被告歐金獅詢問被告曾江海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數,被告曾江海告以約4,200餘人,被告歐金獅即向被告曾江海詢稱:「100票、200票?」,被告曾江海表示「盡量」,被告歐金獅即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歐金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樹林區,剛好繞過曾江海的總部,伊剛好有20萬,伊就捐助給曾江海等語(詳偵四卷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第33頁正面、第15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1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有答應林天賜說要贊助曾江海,所以伊這個人是講信用,因此他票要開多少給伊沒有意見,因為伊想已經說要贊助他,伊就講話算話,其實 山佳里伊 上一屆選議員時就拿7、80票,這一次也大概只多10幾票而已,所以伊也不介意他給伊開幾票;伊有問他100票、200票,但他說沒辦法,伊還是給他錢,伊並說有沒有辦法幫伊拉一些票,因為伊上一次就有7、80票,看這次有沒有辦法開到1、200票,他說沒有辦法,但伊錢還是給他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曾江海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
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接獲伊競選總部裡面的人打給伊的電話,說有人要找伊,伊回去後停下車,歐金獅走到伊後面,問伊是不是曾江海,伊說是,歐金獅問伊山佳里的投票人數,伊說4,200多,歐金獅說100票、200票,伊說不可能,不知道,盡量,後來歐金獅要伊跟他去,伊就跟歐金獅走到他車子那邊,歐金獅就拿2捆錢給伊,
1捆是10萬元,伊想問歐金獅要幹什麼,但是他沒說什麼就開車走了,歐金獅說100票、200票,那意思好像是要伊幫他買票,伊那時候打算買但還沒買,歐金獅沒有要買伊這一票,但有叫伊去買別人的票的意思,伊承認有預備要去買票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74頁、第86頁、第92頁、第104頁、第105頁、第212頁)。證人尤世昌於調詢及偵訊時復證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2分許駕車載歐金獅去樹林,停在曾江海競選總部旁,歐金獅下去找人,找誰伊不清楚,歐金獅與某位男子聊天後,該男子站在歐金獅旁邊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正面、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背面)。又證人尤世昌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歐金獅前往被告曾江海之競選總部,被告曾江海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返回競選總部,與被告歐金獅在車後見面,並於同日晚間39分許與被告歐金獅走到其座車旁,證人尤世昌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歐金獅離去乙情,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103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正面),另有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8分中山路往新興街內、同日晚間6時41分許中山路3段往樹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地址1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27頁、偵五卷第13頁)。而被告曾江海競選總部內不詳人士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聯被告曾江海,告知被告歐金獅來訪,其內容為:「某男: 阿海 喔,歐議員要來找你耶。
曾江海:蛤?某男:歐金獅議員要來找你啦。
曾江海:這樣喔,我要回去了啦。」等語,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紙及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附卷足參(詳偵五卷第8頁正面、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並扣有現金20萬元可資佐證。則自被告歐金獅交付款項前與被告曾江海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歐金獅確有以該20萬元使被告曾江海為其對選民行求賄賂,而取得山佳里1、200位選民支持之意,而被告曾江海知悉上情,仍予收受。是被告歐金獅、曾江海、林天賜共同預備對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等事實,應堪認定。復查,被告曾江海尚未將上開款項用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乙情,亦經被告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3頁、第7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江海業 以每票1,000元之價格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是被告曾江海將被告歐金獅給付之20萬元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前,即經查獲,被告歐金獅賄選之意思表示顯然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甚明。
(三)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辯稱:歐金獅交付曾江海之20萬元係贊助曾江海競選云云。然查:
(1)被告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時,並未說明該款項之用途,即未表明該等金額為政治獻金或贊助曾江海競選之經費,亦未說明該等金額之捐贈名義人等情,業經被告歐金獅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跟曾江海說伊是用誰的名義捐錢給他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6頁、第103頁)。另證人林天賜於偵訊時亦證稱:「(問:
歐有無 說其提供20萬元給曾,是屬於政治獻金?)他是說
200票20萬元」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歐金獅交付款項與被告曾江海時,既未言明係捐贈政治獻金或贊助競選經費,而居間聯繫之被告林天賜亦未曾聽聞被告歐金獅係以政治獻金之名義捐贈被告曾江海,則被告歐金獅辯稱該20萬元係屬政治獻金,係贊助被告曾江海競選里長云云,已有可疑。且證人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選山佳里里長,朋友、鄰居有替伊贊助幾百元、幾千元,幫忙買菜那些,給伊的伊會寫個條子貼在牆上讓大家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84頁)。然被告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忘記將歐金獅給伊的20萬元贊助金寫一張紅紙貼在牆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86頁)。則被告曾江海收受朋友、鄰居之少數贊助金額,均會書寫紅紙張貼於競選總部供人觀覽,一方面感謝他人贊助,一方面表彰其受眾人支持之情形,詎其收受被告歐金獅20萬元之大額捐贈,竟忘記將此節書寫於紅紙張貼於競選總部供人閱知,亦與常情及被告曾江海之一般做法相異。且被告林天賜早已告知被告歐金獅有關被告曾江海有意參選山佳里里長之事,被告歐金獅並於103年10月10日參加被告曾江海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業經被告歐金獅於調詢時供稱:伊於曾江海競選總部成立時有去過該處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14頁正面),證人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103年跟歐金獅說曾江海想要選里長,歐金獅有去參加曾江海競選總部成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9頁、第11頁、第14頁),證人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競選總部成立時,歐金獅有去參加,在此之前,林天賜有說要找歐金獅贊助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9頁、第88頁)。是被告歐金獅倘有意贊助被告曾江海競選山佳里里長,理應盡早提供款項,詎被告歐金獅竟於103年11月19日即選前10日,始提供現金贊助被告曾江海,亦與常情不合。且查,被告林天賜並非被告歐金獅競選團隊之成員,並未為被告歐金獅助選等情,業經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頁、第27頁),則被告歐金獅若係單純捐贈政治獻金或贊助被告曾江海,逕可自行或由其競選團隊人員聯繫被告曾江海,無須透過被告林天賜之居間聯繫,亦無須事先徵詢被告曾江海之同意,然被告歐金獅竟係透過被告林天賜居中聯繫,取得被告曾江海之首肯,再由被告歐金獅親交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顯與一般合法捐贈之情形迥異。且被告歐金獅倘係贊助被告曾江海競選,自可光明正大在被告曾江海之競選總部為之,無須於日沒後四下無人之際,在被告曾江海之競選總部旁暗弄內交付款項與被告曾江海,且於交付款項前詢問可爭取之票數,並於交付款項後隨即離去現場。另被告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屢稱:伊準備於選後將該20萬元返還歐金獅,伊拿到歐金獅給付之20萬元,伊一念之間想是要買票還是要怎樣,後續伊想要再問他時,他車子就開走了,伊才想到這是不能拿的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8頁、第79頁、第92頁),然被告曾江海倘係認知該20萬元係被告歐金獅給付之贊助金,正可留用該等金額,無須多加疑慮而預想選後將返還該20萬元與被告歐金獅,益徵被告歐金獅辯稱該20萬元係贊助曾江海競選山佳里里長云云,應非可採。
(2)次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超過新臺幣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前段、第18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江海並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收取政治獻金乙情,業經被告曾江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42頁背面),另被告歐金獅於調詢時亦稱:伊不知道曾江海的政治獻金帳戶,所以伊才決定親手拿給他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14頁正面)。而被告歐金獅另曾開立付款行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票號為IJ0000000、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與案外人 廖輝星 ,作為贊助廖輝星市議員選舉總部設備經費之用,並經廖輝星於103年11月18日開立收據乙紙交被告歐金獅收執等情,有被告歐金獅提出之收據1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
547頁)。足見被告歐金獅明知政治獻金之捐贈流程,且知悉超過10萬元之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詎其於103年11月19日親送現金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並未事先詢問被告曾江海是否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即貿然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亦有違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並與被告歐金獅一般捐贈政治獻金之作法相異。又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另以:歐金獅係在趕赴座談會途中順道交付20萬元與曾江海,匆忙間只要求曾江海直接開立歐金獅夫妻名義各10萬元之收據寄來服務處即可云云。然被告歐金獅於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時,並未向被告曾江海索取收據,亦未與被告曾江海約定選後才開立收據,即匆忙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歐金獅於調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四卷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是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歐金獅之認定。
2、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辯稱: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與林天賜見面,並未向林天賜提及「20萬OK,200票」,而係林天賜向歐金獅稱 石崙 及土城有樁腳,向其索賄,經歐金獅嚴詞拒絕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世立 到庭。然證人張世立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 伊北 上找歐金獅,與歐金獅在車上,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歐議員,總部這邊有人在等你,這個不要理他,現在在選舉不要理他」,歐金獅說「沒關係啦,偶而見一下面也沒關係啦,如果我們有答應他見面的話,那就見一下面也沒關係啦」,當天中午伊等到土城區競選總部,伊只是去走走,很多細節伊也沒有很注意,因為外面很吵,不能聽得很清楚,也沒有刻意去聽,伊有看到歐金獅在走廊上跟人講話,可是伊不認識是誰,伊沒有刻意去聽他們講話的內容,他們沒有講很久,一下子伊就叫歐金獅載伊去坐捷運,伊沒聽到他們說要到山上拜訪樁腳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8頁)。是證人張世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歐金獅有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與人相約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為真。況證人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當日歐金獅詢問其曾江海是否當選,並提及「200票20萬」,囑其詢問曾江海是否接受等語不移,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跟歐金獅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伊沒有跟歐金獅提到石崙、土城區一些樁腳,希望他出錢之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6頁),則被告歐金獅上開所辯,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歐金獅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時供稱:103年11月19日林天賜有去土城區競選總部,有跟伊打招呼,伊等沒有講到話,林天賜到伊總部,伊不知道他要跟伊說什麼,伊等只有打招呼而已云云(詳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13頁正面);於103年12月18日偵訊時辯稱:伊與林天賜見面,伊也沒有跟他講話,因為伊很忙,就走了云云(詳偵四卷第153頁正面);嗣於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26日由辯護人具狀表示稱:歐金獅見林天賜向其索賄,故嚴詞加以拒絕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246頁);又於本院104年4月28日審理時陳稱: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說山上那些樁腳要不要處理,還有說100票一個是姓謝的,一個是姓江的看伊要不要處理,最後他跟伊說「阿海那個什麼時候要給他」,伊說會給他這樣而已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9頁),則被告歐金獅就其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與被告林天賜有無談話及談話內容之陳述,亦前後不一,益徵被告歐金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歐金獅既知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前往土城區競選總部,係為商討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預備供其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用,倘被告歐金獅有意拒絕被告林天賜之提議,理應嚴加避嫌,豈有當日即親赴被告曾江海競選總部交執現金與被告曾江海之理。從而,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應不足採信。
3、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與曾江海之電話通聯內容,無人提及1票1,000元買票之事,歐金獅交付款項與曾江海時,亦未向曾江海表示該款項係請曾江海以每票1,000元向里內選民買票,曾江海收受後,亦未表示或同意預備利用該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對山佳里內就本次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賂為歐金獅買票云云為被告歐金獅辯護。經查:
(1)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與被告曾江海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1票1,000元買票等語,固有被告林天賜與曾江海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詳偵五卷第8頁)。再者,被告歐金獅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時,僅詢問其山佳里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經被告曾江海答稱4,200多人,被告歐金獅即稱:「100票、200票?」等語,亦如前述,是被告歐金獅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時,並未明確表示該等款項為買200票之資金,被告曾江海當時亦未口頭表明同意以該20萬元作為行求賄賂之用等情,固堪認定。然查,被告林天賜於103年7、8月間,徵詢被告曾江海是否願意為被告歐金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時,即向被告曾江海表示「1票1,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天賜、曾江海於本案起意之初,即有共識以1票1,000元之代價為被告歐金獅買票。嗣被告林天賜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土城區競選總部探詢被告歐金獅願否透過被告曾江海行賄時,被告歐金獅亦表明「200票20萬」,復觀被告林天賜嗣向被告曾江海確認「有沒有辦法在山佳里開出1、200票,有20」等語,及被告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土城區競選總部外騎樓向被告林天賜表示「
200票20萬,問曾江海好不好」等語,另被告歐金獅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在被告曾江海競選總部外,詢問被告曾江海「100票、200票?」,經被告曾江海答稱「盡量」等語後,始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等情,均如前述。
足見被告3人於本案聯繫及交付款項過程,均將20萬元款項之用途緊扣於票數之議題,其等有以該20萬元預備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甚為明顯。而200票以每票1,000元計算,適為20萬元,且被告曾江海於偵訊時亦稱:林天賜之前有向伊提過100票、200票,1票1,000,伊就心裡有底,意思就是說要買票,之後歐金獅來找伊問投票人數,並說100票、200票,接著又丟20萬元給伊,意思就是歐金獅要伊幫他買票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是被告曾江海早已了解被告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係央其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絡之意,縱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與被告曾江海之通話,並未提及以
1票1,000元買票,被告歐金獅交付款項與被告曾江海時,亦未表明該款項係請其以每票1,000元向里內選民買票,被告曾江海亦未口頭表示同意預備利用該2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對山佳里內之選民買票,然其等既已有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即無須於授受款項之時再次言明該等款項之用途,自無從單憑此節而為有利被告歐金獅之認定。
(2)且觀諸現階段各項選舉,賄選之聲時有所聞,各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採行之賄選手法推陳出新,尤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影響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並危害其社會評價及地位,可謂對候選人影響深遠,是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於授受金錢時常有不置一詞,彼此心照不宣即達成賄選之合意者,所在多有,乃為一般社會所習見,且於選前查緝賄選風聲鶴唳之時,候選人或其樁腳亦多小心行事,焉有明知可能遭受檢調監聽,而於通話中、授受金錢時毫未隱匿大談賄選而遭查緝之可能,益徵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歐金獅之認定。
4、被告歐金獅及其辯護人辯稱:歐金獅若有意賄選,為避免遭查緝,應會透過樁腳或競選總部成員交付款項與選民,絕無親自出面交付款項之可能,且歐金獅交付款項與曾江海之時,亦未提供競選文宣、名冊,與一般民間買票常情不符云云。然查,投票行賄罪刑責甚重,同時影響候選人之當選資格,並對候選人之聲譽、社會地位之危害甚大,是候選人倘有賄選之不法犯意,為避免事跡敗敗露,自當隱密行之,避免他人知悉而有經查獲之虞,被告歐金獅倘若透過樁腳或競選總部成員交付款項與被告曾江海,其賄選之事端即有洩漏之虞,且被告歐金獅於日沒後親赴被告曾江海競選總部,並在被告曾江海競選總部旁暗弄內交付現金,其有規避他人發覺之意甚為明顯,自無從僅因其親交款項與被告曾江海,而認其無賄選之意。且被告曾江海長年擔任山佳里鄰長,又於該次選舉中參選山佳里里長,對山佳里內選民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縱被告歐金獅未提供名冊供被告曾江海參酌,亦無礙於被告曾江海對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樁腳發放款項與選民時,於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並口頭表明應支持之候選人後,即逕予發放現金,彼此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意均僅心照不宣,亦無須以提供文宣為必要。甚而提供文宣與選民,反為檢調偵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相關事證,亦不利於候選人之賄選計畫。是被告歐金獅於交付款項與被告曾江海當時,縱未同時提供競選文宣給被告曾江海發放,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5、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又以:曾江海收受20萬元後,即將其中8萬元交付林天賜,倘若此20萬元係歐金獅交付曾江海買200票之賄款,曾江海如何以剩餘之12萬元開出200票,曾江海交付8萬元與林天賜作為林天賜協助競選之報酬,顯見該20萬元確係歐金獅交付曾江海作為選舉經費之用云云為被告歐金獅辯護。經查,被告曾江海取得被告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後,即於103年11月21日在其競選總部,自該20萬元中持取8萬元交付被告林天賜等情,業經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42頁正面、第5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544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25頁、第28頁、第72頁)。然被告曾江海交付被告林天賜8萬元時,並未說明該8萬元之用途及給付原因乙節,亦經證人林天賜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人曾江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43頁正面、第5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25頁、第49頁、第73頁),證人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給林天賜8萬元,因為林天賜介紹歐金獅給伊認識,這是伊的意思,因為林天賜的太太換心臟,需要用錢,所以想說先借他錢等語(詳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42頁正面、第75頁正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天賜老婆要換心臟,這朋友大家都知道,伊想歐金獅有拿20萬元來,伊原本是要還他,後來想想林天賜需要錢,伊就先拿8萬元給他,幫他就對了,這純粹是伊心裡要幫他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頁、第80頁)。是辯護人逕認該8萬元係被告曾江海給付被告林天賜協助競選之報酬,進而推論被告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係作為被告曾江海選舉經費之用,已嫌速斷。且被告曾江海因被告林天賜為其籌備競選事務,另行給付被告林天賜3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52頁背面),被告曾江海既已先交付3萬元與被告林天賜作為其協助競選事務之報酬,即無另行提供
8萬元與被告林天賜以示酬謝之必要,是亦無從逕認該8萬元係被告曾江海交付被告林天賜作為其協助曾江海競選里長之酬勞。且被告曾江海於被告林天賜詢問其可否在山佳里開出1、200票時,及被告歐金獅交付款項前詢問10
0票、200票時,均僅答稱「盡量」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曾江海雖同意預備以該20萬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但並未應允將該20萬元悉數發出以取得200票。又被告曾江海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已經給了林天賜8萬元,到時候如果不夠,伊再自己掏腰包,歐金獅拿錢給伊之前,是問伊能否幫他在山佳里開出100至200票,伊答不知道,可能在100至200票之間,伊想說用12萬元若能買到
120票也算能交代了,因為當初伊是跟林天賜說100票或
200票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43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是縱被告曾江海自行挪用部分款項,亦無從逕認被告歐金獅交付之該20萬元並非預備行賄之款項。
6、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林天賜於偵查中係因羈押而隨意應對檢察官之訊問以求交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歐金獅犯罪之證據,且林天賜於交保後,有向 廖家雄黃劦輝 宣稱其於偵訊時供稱賄選等節,均係因擔心其配偶身體狀況,始配合檢察官而供陳歐金獅賄選云云為被告歐金獅辯護。經查:
(1)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聽某招牌店老闆娘稱歐金獅、林天賜涉嫌賄選,嗣伊遇到林天賜的大哥,伊想了解狀況,遂請林天賜的大哥轉告林天賜,叫林天賜來跟伊聊一下,林天賜約於交保後2週到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學府社區發展協會找伊,林天賜說為了他太太心臟病沒人照顧急要開刀,他在裡面煩惱,才配合檢察官去承認說他跟歐金獅拿錢要去買票,其實是沒有的,第
2次隔約1個月,林天賜又來學府社區發展協會,伊剛好與黃劦輝在聊天,林天賜自己來找伊,也是說他跟檢察官配合承認,才可以交保出來,不然他不能交保,他太太心臟急著開刀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1頁、第12
7頁至第129頁),另證人黃劦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那天去廖家雄那個發展協會坐,伊等先在那邊聊天,那個人才去,伊聽到那個人說承認什麼,說他太太要住院,他才跟檢察官承認什麼事情這樣,承認什麼內容伊沒聽到,好像是選舉的案件,後來他說什麼伊就不知道,伊就走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2頁)。
(2)然查,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交保後,並未與廖家雄見面,且伊不認識黃劦輝,伊交保後,沒有跟廖家雄或其他人說伊是因為老婆心臟病發作要開刀,伊怕被繼續羈押,所以才會說歐金獅有提到1票1,000,200票20萬之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5頁、第45頁、第46頁)。且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時亦稱:「(問:那你今天,我問你這樣的一些內容齁,你是不是為了你要獲得交保你才講剛剛我問你回答的那些話?)我是照實講出來」、「(問:那你是因為你太太因素所以才講那些話嗎?還是?)不是,不是」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是被告林天賜於交保後,是否有向證人廖家雄、黃劦輝提及上情,或其是否因憚於配偶之疾病而配合檢察官承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一節,已有可疑。
(3)且查,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天賜說他為了他太太心臟病要開刀,他在裡面煩惱,所以配合檢察官,承認說他跟歐金獅拿錢要去買票,承認說他有替歐金獅買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7頁)。然查,被告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承認其自被告歐金獅處取得金錢,亦未承認已為被告歐金獅買票。又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天賜跟伊說,他有跟歐金獅說「我這裡有差不多兩三百票,你要不要買」云云(詳本院卷二第
121頁、第132頁)及證稱:伊知道這條錢他是去一個里長拿的,說拿10萬,2萬分給里長,他拿走8萬元,這是林天賜跟伊說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6頁),俱與本案事實不符,則證人廖家雄是否確係自被告林天賜處聽聞上情,均有可疑。且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天賜說他跟檢察官承認才可以出來,這是真的冤獄,他說他承認之後就交保出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7頁)。然被告林天賜於調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均未獲交保,嗣本案於103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始裁定被告林天賜交保,證人廖家雄卻證稱被告林天賜告稱其係經檢察官准予交保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況本院勘驗被告林天賜103年11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未見檢察官對被告林天賜有何不正訊問,而要求被告林天賜配合承認犯行之情形,亦如前述,證人廖家雄所稱被告林天賜配合檢察官一說,即屬空穴來風。況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在選舉之後有見過林天賜,在發展協會見過2次,在麵攤見過差不多3次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0頁);嗣於同日審理時改稱:林天賜交保後, 伊真 的見過林天賜,連在麵攤應該差不多有8次面,前2天才又見到而已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2頁);復改稱:伊與林天賜在學府社區發展協會見過2次,在外面差不多3、4次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3頁),是其證述情節,前後即屬不一。另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天賜第2次來發展協會,剛好伊與黃劦輝在聊天,林天賜不是一見面就講這件事情,聊天後才說的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31頁),亦核與證人黃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天賜一進來就那邊一直講云云不符(詳本院卷二第145頁)。且查,證人廖家雄與被告歐金獅本已相識,此經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歐金獅以前做土地,如果歐金獅說有土地要賣,伊就會去跟他說「 歐董 ,有沒有要賣,讓小弟一個機會」這樣,還有學府社區發展協會有要去玩,曾經請歐金獅贊助經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23頁),足見證人廖家雄與被告歐金獅本有利害關係,且證人廖家雄於選舉期間亦進出被告歐金獅之土城區競選總部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年2月12日新北肅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議員選舉歐金獅涉嫌賄選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紙、103年11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土城區競選總部前之行蒐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5頁、第276頁),益徵證人廖家雄與被告歐金獅之關係密切。而證人廖家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遇到林天賜的大哥,伊說「你們天賜去害歐金獅這次沒選上,我看大家說說了解看看,如果有,不要這樣做,如果他說的不是事實,那就是陷害人,就不好了」,之後林天賜有到發展協會找伊,伊問林天賜「這次你也沒有拿到錢,人家歐金獅也沒有拿給你買,人家也沒有買,你怎麼說他有買」,歐金獅人慈悲,有人要陷害他,再下去變成揩油,伊聽這個案子,歐金獅為了這落選就已經很不幸了,還這樣陷害人不好,伊內心感覺歐金獅被人陷害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32頁),證人廖家雄上開所述倘係為真,則其對被告林天賜之大哥或被告林天賜本人,均開宗明義直指被告林天賜陷害被告歐金獅,足見其對被告林天賜早有偏見,其已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林天賜所述皆屬虛妄,並一再宣稱被告歐金獅係遭誣陷,則其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自難以證人廖家雄上開可信性甚低之證述情節,而為有利被告歐金獅之認定。
(4)另證人黃劦輝與被告林天賜並不相識,甚而不知被告林天賜之真實姓名,此觀證人黃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那天伊去廖家雄之發展協會坐,去的時候相遇幾分鐘而已,伊等先在那邊聊天,那個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的人才去,那天廖家雄沒有介紹伊與林天賜認識,伊不知道他叫做林天賜,係於法院作證時才知道云云自明(詳本院卷二第14
1頁、第149頁),又證人黃劦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另外那個人進來可能看有沒有2、3分鐘伊就走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6頁),足見證人黃劦輝與該人之共處一室之時間甚短,然證人黃劦輝於本院審理時,竟可一經辯護人詰問,旋即聯想到其於數月前之不詳時日,在學府社區發展協會巧遇之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並可完整陳述該男子當日陳述之話語,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證人黃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與廖家雄在聊天,沒說到什麼,伊大部分都是跟廖家雄談土地的事情,伊忘記是談哪一塊土地,那天是哪一天,伊也忘記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4頁、第148頁),則證人黃劦輝就其與證人廖家雄談論之話題全然不復記憶,卻對該日巧遇之不詳男子所述話語記憶深刻,亦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廖家雄所述,被告林天賜兩度在學府社區發展協會主動向證人廖家雄言及其因配偶罹患心臟疾病,必須住院開刀,乃配合檢察官而為其替被告歐金獅買票之不實陳述,以求交保不受羈押。然被告林天賜倘為求交保而構陷入罪於被告歐金獅,自應三緘其口隱瞞不為人知,且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既屬虛偽,亦有涉嫌偽證而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林天賜豈有四處張揚主動告知他人之理。且被告林天賜與證人黃劦輝並不認識,此經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廖家雄、黃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0頁),則被告林天賜前往學府社區發展協會,見不相識之證人黃劦輝在場,竟毫不避諱向其等吐露上情,亦與常情未合。
(5)綜上,證人廖家雄、黃劦輝之證述,既有上開不合事實及常情之處,自難逕信為真,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天賜之證述係屬虛偽。
7、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自歐金獅與林天賜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5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歐金獅根本無意投票行賄,並拒絕林天賜投票行賄之邀約,而林天賜為向歐金獅索賄以獲取金錢利益,於103年11月21日在電話中向歐金獅表示要幫忙處理土城區100票之事,遭歐金獅斷然拒絕,索賄不成而心生不滿,始於偵查中為不利歐金獅之供述云云為被告歐金獅辯護。經查,被告林天賜於
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電聯被告歐金獅,其等通話內容為「林天賜:議員喔。
歐金獅:林會長你好。
林天賜:我說土城這邊100票幫你處理,你不要喔?歐金獅:啊,你不要常在電話中跟我講這些五四三的。
林天賜:好啦,這樣就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詳偵五卷第7頁正面)。然查,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時證稱:「(問:是不是因為歐金獅你跟他要10萬塊,100票10萬塊,後來他不給你,所以你就把他亂講了?)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因為以電話問歐金獅要幫他處理100票,經歐金獅回絕而對歐金獅感到不滿,伊亦未因而在調詢及偵訊時說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7頁)。是辯護人所指,被告林天賜因向被告歐金獅索賄不成,因而設詞誣陷被告歐金獅云云,已有可疑。且被告林天賜於查緝賄選之風聲緊鑼密鼓之時,透過電話詢問被告歐金獅是否對土城區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不特留下被告歐金獅賄選之相關證據,被告歐金獅斥之以「你不要常在電話中跟我講這些五四三的」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歐金獅有嚴正拒絕賄選之意。況被告歐金獅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認為林天賜的處理是只要幫伊開座談會,而不是以現金買票,因為伊的座談會行程已經排得很滿了,無法再讓林天賜幫伊安排座談會,所以在電話中才會跟林天賜說不要在電話中跟伊說這些五四三等語(詳偵四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正面),是被告歐金獅於上開通話中,既非認被告林天賜所述係建議其賄選,其縱回應「你不要常在電話中跟我講這些五四三的」,亦無嚴詞拒絕賄選之意。且被告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證詞,與被告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曾江海與被告林天賜上開電話中所述土城區有投票權之人並無關連,被告曾江海自無從僅因被告林天賜向被告歐金獅索賄不成,而附和被告林天賜之證詞,益徵被告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乙節,應堪採信。
8、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曾江海、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不一,其等或出於誤認,或為求免予羈押,或出於為求得免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認罪之陳述,惟其等之認罪陳述,本質既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尤應具備除共同被告之陳述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僅以曾江海、林天賜認罪之陳述,逕為歐金獅有罪之認定云云為被告歐金獅辯護。經查:
(1)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
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先稱:不是買票,算說歐金獅嫂嫂要贊助還怎樣,他沒講什麼要買票云云(詳本院卷一第414頁、第418頁);同日調詢時又改稱:歐金獅也沒講要買票還是怎樣,意思也很明顯,他叫伊幫忙,他意思就是用錢幫忙嘛,他拿給伊時,伊也是叫人給他交待,說這次給歐金獅幫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28頁、第429頁);同日偵訊時證稱:伊收取歐金獅20萬元,不打算幫他買票,選後才要還他云云(詳偵二卷第20頁正面);於103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跟歐金獅說要買票,20萬元是贊助金,歐金獅贊助伊選舉開銷,他要伊幫他多拉幾票云云(詳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第11頁正面);於103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林天賜說100票、200票20萬,伊沒有要買云云(詳偵二卷第43頁正面);同日偵訊時改稱:伊拿這20萬元,有打算要買,只是還沒買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正面);同年12月2日調詢、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歐金獅把伊叫到競選總部外面,在社區大門口右邊垃圾子母車旁,向伊表示「投票人數多少?」伊回答「4,200多」,歐金獅又表示「100票、200票」,伊回答「100票、
200票我也不知道」,歐金獅就招手要伊跟他過去,伊沒有反問他要幹嘛,但是伊知道歐金獅的意思是要伊在本屆市議員選舉幫他買票,歐金獅拿出20萬元現金給伊就乘車離去,歐金獅提供給伊的現金用途是用來幫伊買票等語(詳偵二卷第54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伊,林天賜說「20」,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說好啦,那是伊的口頭禪,嗣歐金獅於同日晚間交付20萬元給伊,沒有講什麼就開車走了,伊的感覺是他拿來要給伊贊助金,伊沒有想過要拿這20萬元去幫歐金獅買票,純粹是要替伊拉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4頁、第82頁、第8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伊有想到是不是要給伊買票之款項,伊有想過要拿這20萬元來買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4頁、第86頁)。是被告曾江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收受被告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後,有無以該20萬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之陳述確有不一。然被告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林天賜聯繫為被告歐金獅買票之過程,及被告歐金獅交付款項之經過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俱屬一致,僅關乎其個人有無預備以該等金額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前後不一而相互矛盾,而觀諸被告曾江海於被告林天賜詢問其可否在山佳里開出1、200票,有20,及被告歐金獅交付20萬元前詢問「100票、200票」等問題時,均答稱「盡量」等語,並未嚴詞拒絕,且於被告林天賜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之確認買票金額為20萬元時,屢屢答稱:
「好啦」,「OK」等語,益徵被告曾江海有與被告歐金獅、林天賜共同預謀對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嗣其收受約定之款項,僅因尚未實行行求賄賂之行為即經查獲,自無從僅因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一度改稱其本人並無行賄之意,逕而推論被告歐金獅並無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及行為,是縱被告曾江海之陳述不一,亦無礙於被告歐金獅本案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
(2)至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口稱:伊跟曾江海提到歐金獅會贊助他,那時候伊等只是在閒聊說社會上都1票1,000元,1票1,000元與歐金獅要贊助還沒有關係,嗣伊跟歐金獅提到,如果有贊助,叫曾江海盡量幫歐金獅拉票,伊問曾江海能不能在山佳里開出1、200票,就是叫他盡量 拉里內 的人,拉票給歐金獅云云(詳本院卷二第33頁、第40頁、第46頁);另被告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改口稱:伊感覺歐金獅交付20萬元係給伊贊助金,伊沒有想過要拿這20萬元去幫歐金獅買票,純粹是要替伊拉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74頁、第82頁、第86頁)。惟查,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不諱(詳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06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時,雖曾改口稱本案之20萬元係被告歐金獅贊助被告曾江海競選之經費云云,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諸如聯繫以1票1,000元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過程,被告歐金獅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之用途等節之陳述,均有迂迴陳述而避重就輕之嫌,均須再三確認始獲知其等真意。又被告林天賜及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聯繫過程、前往三峽區竹崙山區、被告林天賜前往土城區競選總部與被告歐金獅見面等節之陳述,均有時間錯置之情形,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於法庭上直接面對被告歐金獅,亦有可能因而有所顧忌或同情,而於被告歐金獅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歐金獅之事實,況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經質以為何陳述情節與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不符,皆支吾其詞而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有利被告歐金獅之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歐金獅之認定。
(3)復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聯繫被告歐金獅與曾江海,使其等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等情,核與被告曾江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亦與被告歐金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林天賜一直吵伊,說曾江海競選經費很少,伊贊助曾江海,曾江海會幫伊一點忙,說他拜託選民的時候可以拜託選民一票投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5頁),堪認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及林天賜確有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再者,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電聯被告歐金獅聯繫約定見面事宜,於翌日中午與被告歐金獅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聯繫被告曾江海確認金額,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電聯被告歐金獅,經由尤世昌轉知被告曾江海同意之意,被告歐金獅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前往被告曾江海之競選總部,待被告曾江海返回後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曾江海等情,均據被告曾江海、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尤世昌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歐金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交付20萬元給曾江海,伊有問他100票、200票,但他說沒辦法,伊還是給他錢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二第95頁),並核與被告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調查人員跟監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另有扣案之現金20萬元可資佐證,均如前述,是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被告曾江海、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同時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歐金獅之辯護人以此節為被告歐金獅辯護,應有誤會。
(4)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行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該20萬元應該是要買票等語(詳偵二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7頁),雖為被告林天賜個人之意見。然被告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歐金獅說200票20萬,伊認為這20萬元應該是要買票的,因為有聽說什麼1票1,000,那20萬就200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另被告林天賜居中聯繫被告歐金獅及曾江海買票事宜,其親自面對被告歐金獅、曾江海,並直接聽聞其等對話內容,自可從其等言行用語了解其等授受20萬元現金之真意。是被告林天賜上開證述情節,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亦應可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9、被告林天賜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天賜所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為被告林天賜辯護。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天賜居間聯繫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取得預備賄選之共識,使被告歐金獅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預備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被告 曾江海嗣 亦自該20萬元中持取8萬元交付被告林天賜,被告林天賜明知上情仍收受之,益徵被告林天賜就預備行賄之行為與被告歐金獅、曾江海有犯意之聯絡,已屬預備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歐金獅透過被告林天賜之聯繫,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委由被告曾江海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賄款,惟被告曾江海將被告歐金獅賄選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即經查獲,則選民尚未得知被告歐金獅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歐金獅、曾江海、林天賜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復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及林天賜就本案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歐金獅、林天賜各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江海、林天賜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俱已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天賜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天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天賜一時失慮觸犯法網,惟被告林天賜已然悛悔,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林天賜犯後態度、家庭因素,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天賜所為預備投票行賄行為,已有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治選舉機制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林天賜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其於偵查中自白,而得適用同法第99條第
5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林天賜之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不合。
四、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我國政治風氣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尤以被告歐金獅曾擔任臺北縣議員,本案行為當時為新北市議員,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競選,反以賄選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自應嚴懲,並斟酌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歐金獅曾任臺北縣議員、新北市議員,且其捐贈白米與鶯歌、土城、三峽、樹林地區低收入戶、捐贈學校助學金,並擔任國際獅子會300B2區總裁,由該區捐贈新北市三鶯救生協會救援車、捐贈鶯歌區鶯歌消防隊救護車、捐贈新北市政府子宮頸抹片篩檢車等情,有相關報導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9頁);被告曾江海熱心公益,長年擔任所居住之鼎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山佳里18鄰鄰長、新北市樹林區民防中隊山佳民防分隊隊員、副分隊長,復連任2屆樹林焚化廠回饋金管理暨運用委員會委員等情,有鼎家花園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通知書、新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樹林區鄰長聘書、樹林市公所聘書影本、感謝狀影本、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聘書影本、臺北縣樹林市山佳社區發展協會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160頁、第
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又其於94年間因故自自宅陽臺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現仍無法久站、不良於行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4頁);被告林天賜之妻洪美雲罹患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重度心衰竭、瓣膜性心臟病經二尖瓣置換、三尖瓣修補、心律不整手術後合併中度主動脈瓣逆流、胃食道逆流,其妹 林秀美 罹患慢性殘餘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自97年12月12日起住院治療中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38頁、第239頁),均須由被告林天賜照料並支付醫療費用;另被告歐金獅、林天賜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曾江海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歐金獅為二、三專畢業,被告曾江海為國中畢業,被告林天賜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頁、第74頁),又被告歐金獅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曾江海及林天賜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天賜部分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歐金獅、曾江海、林天賜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其等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另查被告曾江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被告曾江海長年熱心公益,本次選舉亦當選山佳里里長,其於103年11月19日收取被告歐金獅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本可依原定計畫持以向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幸未行之即於同年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而未釀致投票行賄之犯行或牽連山佳里之選民,對選舉公平性之破壞尚未至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曾江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曾江海於緩刑期間如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歐金獅交付被告曾江海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20萬元,分據曾江海、林天賜於偵查中悉數交出而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金獅與林天賜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曾江海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林天賜竟於103年10月間探詢被告歐金獅是否有意提供被告曾江海20萬元,使被告曾江海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歐金獅,經被告歐金獅同意後,被告林天賜遂先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透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歐金獅相約於翌日中午在土城區競選總部碰面,電話中被告林天賜並提醒被告歐金獅提供20萬元,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被告林天賜與歐金獅在土城區競選總部外之騎樓碰面後,被告歐金獅向被告林天賜表示「20萬元OK,200票」,被告林天賜即表示要向被告曾江海確認,隨即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透由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江海聯繫是否願意支持被告歐金獅,被告曾江海同意後,被告林天賜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以其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回報被告歐金獅表示被告曾江海同意,被告歐金獅遂與被告林天賜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歐金獅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尤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曾江海之競選總部,並在競選總部外當面交付賄賂現金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部分作為被告曾江海其本人就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與被告歐金獅之對價,被告曾江海收受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歐金獅。因認被告歐金獅、林天賜此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曾江海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歐金獅、林天賜此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曾江海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金獅、曾江海、林天賜、證人尤世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96號、第160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85號、第1283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歐金獅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0
3年11月18日下午5時13分林天賜電話與歐金獅電話、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林天賜電話與歐金獅電話、同日下午3時24分林天賜電話與曾江海電話、同日下午4時52分林天賜電話與歐金獅電話、同日晚間6時33分曾江海電話、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分林天賜電話與歐金獅電話、同年月21日上午8時37分林天賜電話與曾江海電話、同年月21日下午
4時14分林天賜電話與曾江海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相關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之辯解:
(一)被告歐金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20萬元與曾江海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天賜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交付曾江海之20萬元係作為贊助曾江海選舉經費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歐金獅係因林天賜告以曾江海競選山佳里里長,競選經費不足,請歐金獅贊助曾江海競選經費,始交付曾江海20萬元,該款項係贊助曾江海競選里長之政治獻金,並非用以行賄曾江海,歐金獅交付該20萬元當時,並未向曾江海表示該款項係請他支持歐金獅,曾江海收受後,亦無允諾投票支持歐金獅,曾江海於103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該20萬元沒有包含買伊投給歐金獅之票,該次市議員選舉,伊不會投給歐金獅,伊要投給 陳世榮 ,歐金獅給伊20萬元,應無強化伊投給歐金獅之意願等語;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該20萬元係贊助金,歐金獅贊助伊選舉之開銷等語,嗣於同年月28日偵訊時雖改稱:歐金獅沒有拿20萬元給伊,伊不會支持歐金獅,歐金獅拿了20萬元給伊,伊會支持他,伊這票會投給他等語,足見曾江海之供述前後相迥,尚難遽採為歐金獅投票行賄之證據,且曾江海僅有1票,歐金獅交付之款項則係20萬元,歐金獅焉有可能以20萬元代價向曾江海買其1票,且歐金獅交付20萬元給曾江海時,並未交付任何文宣或名冊,此與一般民間買票常情不符,曾江海並非歐金獅競選總部成員,一般有意賄選買票者,會透過樁腳或競選總部成員交付款項與選民,鮮少自己親自出面交付款項,以避免遭查緝,若謂歐金獅交付與曾江海之20萬元為賄款,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曾江海收受該20萬元後,即將其中8萬元交付林天賜,足見該20萬元係為贊助曾江海里長選舉經費,並非投票行賄之用,曾江海始會將其中8萬元交付林天賜作為其協助曾江海競選里長之酬勞等語為被告歐金獅辯護。
(二)訊據被告曾江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經林天賜引介,收受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其因而有意於該次新北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歐金獅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歐金獅交付20萬元給伊,沒有要買伊這1票的意思等語。被告曾江海之辯護人則以:曾江海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款項,請為曾江海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曾江海辯護。
(三)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居間聯繫歐金獅、曾江海而與其等共同預備投票行賄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歐金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請斟酌伊是否僅構成預備行賄罪而讓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被告林天賜之辯護人則以:林天賜出於熱心,詢問歐金獅可否贊助曾江海競選里長,事後亦坦承居中聯繫歐金獅與曾江海,至於後續歐金獅有無交付20萬元、曾江海有無協助買票,均不知情,足徵林天賜對於賄絡買票乙事並未與歐金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為幫助歐金獅聯繫曾江海,且聯繫過程中,林天賜均未碰觸賄賂金額20萬元,林天賜實係以幫助歐金獅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林天賜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交付被告曾江海20萬元,已如前述,然該20萬元或其部分金額是否為被告歐金獅、林天賜共同對被告曾江海投票行賄之對價,固經證人曾江海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歐金獅贊助伊20萬元,是希望伊能夠支持他,歐金獅沒有拿20萬元給伊,伊不會支持歐金獅,市議員這麼多人,大家都來拜託,歐金獅拿20萬元給伊後,伊會支持歐金獅,伊這票會投給他,伊是因為歐金獅給伊20萬元,所以才會把伊這
1票要投給他,伊要用伊候選人身分幫他拉票,加上伊這
1票投給他,伊承認收受賄賂投票罪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7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歐金獅交付20萬元給曾江海,有希望曾江海支持他的意思,伊是覺得曾江海既然收了20萬元,理當要支持歐金獅,歐金獅給曾江海20萬元,是要作為要求曾江海支持歐金獅選市議員以及作為幫他買200票的代價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53頁正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卷第9頁背面)。
(二)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第2773號判決參照)。即應考量交付及接受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之財物係屬「賄賂」,及該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或在社會通念該物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經查:
1、被告曾江海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固坦承投票受賄之犯行,然被告曾江海於103年11月23日調詢時亦供稱:
林天賜來找伊,說1、200票,有20,要伊去幫他拉票,伊回答盡量,歐金獅拿給伊的時候,伊也是叫人給他交代,交代說這次給歐金獅幫忙,伊並無被人買票,歐金獅沒有以20萬買伊1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第449頁、第463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那20萬元沒有包含買伊投給歐金獅的票,這次議員選舉伊要投給陳世榮,伊跟歐金獅不熟,伊不會投給歐金獅,歐金獅給伊20萬元,沒有加強伊投給歐金獅的意願等語(詳偵二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於同年12月2日調詢時供稱:
歐金獅提供給伊的該筆現金是用來幫他買票,意思是要幫歐金獅買100票到200票之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歐金獅交付20萬元給伊,沒有要買伊這1票,但有叫伊去買別人的票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歐金獅說100票、200票,那意思好像是要伊幫他買票,伊並未將該20萬元當成是要買伊1票,但伊這1票會投給他,是想說朋友,要幫忙歐金獅,跟收20萬元沒有關係,是伊收了20萬元以後想說都是朋友,所以要幫忙歐金獅,把伊那1票投給歐金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7頁、第83頁、第
212頁),足見被告曾江海就其收受被告歐金獅交付之20萬元,與其事後改變心意決定投票支持被告歐金獅,其間有無對價關係之陳述本屬不一,尚不足逕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另被告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與被告歐金獅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然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2月2日調詢時亦供稱:伊與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歐金獅對伊說20萬200票,叫伊去問曾江海好不好,伊認為這是歐金獅叫曾江海去買票的意思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林天賜於該次調詢時,既認被告歐金獅之意在於使被告曾江海利用該20萬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即非對被告曾江海交付賄賂之意,是被告林天賜於調詢時所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亦屬不一,即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據以逕認被告歐金獅、林天賜有共同對被告曾江海交付賄絡之犯意。
2、再者,自被告3人聯繫內容觀之,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10月間詢問歐金獅可否贊助曾江海,並向歐金獅告稱,這樣曾江海就會找一些比較認識的人把票投給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87頁),則被告林天賜建議被告歐金獅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之目的,毋寧為達成使被告曾江海為被告歐金獅對有投票權之他人行求賄絡之犯意,無從認定被告林天賜有建議被告歐金獅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而約使被告曾江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被告歐金獅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與被告林天賜在土城區競選總部見面,向被告林天賜稱:「200票20萬」,指示被告林天賜詢問被告曾江海是否接受,復於同日晚間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前,僅詢問被告曾江海山佳里有投票權之人數,並稱「100票、200票」等語,經被告曾江海表示「盡量」等語後,即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旋即駕車離去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歐金獅指示被告林天賜確認被告曾江海之意,及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之際,既無對被告曾江海表明請其投票支持之語,被告曾江海於收取該現金20萬時,亦無表明將投票支持被告歐金獅之意,僅事後心中暗謀將自己之1票投與被告歐金獅,自難認定被告歐金獅係出於對有投票權人即被告曾江海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該現金20萬元,亦無從判斷被告曾江海於收受該20萬元時,即知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或其中部分款項係被告歐金獅要求其投票支持之對價。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之構成,除須具有以行求賄賂方式,用以達成使人為一定投票行為目的之「因果性」外,且賄賂物品之價值,客觀上須具有影響投票意向之「對價性」。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金獅除預備利用該20萬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另就其對被告曾江海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為何,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逕認被告歐金獅、林天賜有何共同投票行賄,被告曾江海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
(三)檢察官以被告歐金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曾江海、林天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認被告歐金獅對於交付20萬元顯有要取得被告曾江海支持之目的及意向,其主觀上已具有行賄被告曾江海之犯意,並以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與被告曾江海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歐金獅於交付20萬元與被告曾江海時,其等行賄投票及受賄投票之意思已達成合致。然查,
1、被告歐金獅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曾江海成立競選總部後,林天賜說曾江海競選經費較少,所以林天賜才提議叫伊贊助曾江海選里長;伊會贊助曾江海20萬元競選經費,是因為林天賜一直吵伊,說曾江海競選經費很少,伊贊助曾江海,曾江海會幫伊一點忙,說他拜託選民的時候可以拜託選民1票投給伊等語(詳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2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有答應林天賜說要贊助曾江海,伊這個人是講信用,因此他票要開多少給伊,伊沒有意見,因為伊想已經說要贊助他,伊就講話算話,其實山佳里伊上一屆選議員時就拿
7、80票,這一次也大概只多10幾票而已,所以伊也不介意他給伊開幾票;伊有問曾江海100票、200票,但他說沒辦法,伊還是給他錢,伊有問他說有沒有辦法幫伊拉一些票,因為伊上一次就有7、80票,看這次有沒有辦法開到1、200票,他說沒有辦法,但伊錢還是給他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二第95頁)。則被告歐金獅之本意,應係提供款項供被告曾江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其行賄之對象既係針對山佳里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企圖使被告曾江海對其等行求賄賂,自無從逕認被告歐金獅於交付款項時,有視被告曾江海為其行求賄賂對象之一員,而一併對被告曾江海之1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2、再者,被告曾江海、林天賜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被告歐金獅交付被告曾江海之20萬元,有無對被告曾江海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及被告曾江海基於何種原因轉而決意於該次市議員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歐金獅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稱:「我說曾江海就會跟一些比較認識的票投給他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該日偵查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
104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8
6頁),然被告林天賜上開語法不明,不足以知悉其真意,當日檢察官旋向其確認,訊稱:「我說這樣曾江海就會找一些比較認識的人把票投給他?」,被告林天賜立即回答:「對」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87頁)。是被告林天賜係向被告歐金獅告稱,被告曾江海將會尋求其他選民支持他,並非稱被告曾江海為可得行賄之對象。又被告林天賜於偵訊時雖稱:歐金獅交付20萬元給曾江海,有希望曾江海支持他的意思,伊是覺得曾江海既然收了20萬元,理當要支持歐金獅等語(詳偵二卷第53頁正面)。然證人林天賜既稱其係因被告曾江海收受該20萬元,因而認為被告曾江海理應支持被告歐金獅,則其判斷之基礎僅在於被告曾江海收受該20萬元一節,別無其他依據,則其上開陳述,應屬其個人主觀之判斷,非可逕行推論被告歐金獅及曾江海授受款項時即有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意。且被告林天賜所謂支持,亦可合理懷疑為被告曾江海因人情因素而投票支持被告歐金獅,並無從逕認被告歐金獅有以該20萬元作為使被告曾江海投票支持之對價。
3、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曾江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曾江海接聽,其等通話內容為:「林天賜:你在裡面喔?曾江海:沒有,我在外面耶。
林天賜:我知道,那天議員有跟你問起我嗎?曾江海:蛤?林天賜:那天議員有跟你問起我嗎?曾江海:蛤?林天賜:他有跟你問我嗎?曾江海:有啦,他說你……。
林天賜:問我怎樣,你說怎樣。
曾江海:我跟他說你有跟我講這樣而已啦,這樣而已啦。
林天賜:好。
曾江海:你現在看要不要給他們……(訊號中斷)」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詳偵五卷第8頁)。然查,被告林天賜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與被告歐金獅見面後,受被告歐金獅囑咐詢問被告曾江海是否接受以20萬元為被告歐金獅買票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天賜於10
3年11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與被告曾江海上開通話內容,僅係與被告曾江海確認上開聯繫情節,並無從遽認被告歐金獅有何對被告曾江海投票行賄之意,或被告曾江海有何投票受賄之意。
(四)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歐金獅、曾江海及林天賜上開陳述情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歐金獅給付被告曾江海之20萬元,除有與被告曾江海、林天賜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外,另有對被告曾江海給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金獅、林天賜另涉有投票行賄罪,被告曾江海另涉有投票受賄罪,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歐金獅、林天賜是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及被告曾江海是否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絡,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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