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166號
原告 許騫 之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