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蘇秋慧

張光怡

被告 鄭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倘一期未遵期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269,219元、利息31,532元、手續費100元,合計300,851元未還。嗣中華商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函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85至105、3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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