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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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司暫 家護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SFAW,YODITHASSEN
住○○市○○區○○路000○0號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 李俊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即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李詠安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李詠安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8月15日約23時許,被害人子女李詠安打到相對人眼睛,故相對人用腳踢被害人子女李詠安的後背,並且趕被害人、被害人子女李詠安出門,被害人勸相對人冷靜,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相對人下班回家看到被害人子女李詠安一看到他就跑去臥房躲起來便詢問被害人為何如此,於是相對人便生氣罵「FUCKTOU」,相對人並告訴被害人要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並且說所有東西都是他買的,要求被害人還他,且相對人還有拉扯被害人身上的衣服,並要求返還身上的衣服,相對人於過程中有出拳頭揍被害人左側肩膀,也有一直捶打家中其他房間的門,被害人子女李詠安聽了也很害怕,後來被害人把手機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把被害人、被害人子女李詠安趕走,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一份。
㈡護照影本、照片等。
三、本件足以認定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被害人子女李詠安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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