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後,應刪除「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文字記載,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賴家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王冠 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及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對本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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