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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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培欽 於民國93年10月12日邀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而訴外人蔡培欽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訴外人蔡培欽於96年2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債協帳務組成明細表、帳務組成明細表、繳款沖帳明細表、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