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張語涵
被   告  李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110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5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S9-065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A車),停車於屏東縣○○鄉○○路○○號前購物,駛
離時未注意商店招牌,致A車頂棚擦撞原告店面招牌,致招牌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29,50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經查,A車高度372公分而低於大型車
0.8公尺之限高,固有驗車紀錄在卷足憑,惟系爭招牌所在地點
位於人行道上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照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非位於車道上方之側懸式招牌廣告,
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系爭招牌既與A車頂
棚擦撞,其高度自有在3公尺以上,並無違規。被告駕車行經該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招牌之損壞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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