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筱菁
訴訟代理人  陳文教
       賴柏宏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
被   告 方 謝美珠
訴訟代理人  方中
       林福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33平方公尺)、D(面積16.4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之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本為陳文教,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
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嗣變更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陳筱菁為原告(本院卷一第6至7、156、159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其父陳文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現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被告則為相鄰266-2、181地號土地所有人,擅在
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基(面積2.33平方
公尺)、編號B、C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
築物之二樓陽台(面積0.6平方公尺)、二樓頂鐵皮屋(面
積8.91平方公尺)、編號D之魚池邊水泥岸(面積16.46平
方公尺)等地上物(附圖編號A、B、C、D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
地。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
元,被告每年受有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23元,
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起至起訴之日止,被告此期間受領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506元,而每月所受領不當得利數額則係23
元。
㈡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266-2、181地號土地、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建峻迄今30餘年,系爭土地合併自181-15、26
6-3、266-4、268、270、271-3、271-4地號土地,而
266-4、181-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李漢東李振東 所有,因
被告與渠等所有土地各有越界建築之爭議,李漢東遂由其兄
李振東為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簽訂土地交
換契約(下稱換地契約),除將李漢東之266-2地號土地與
被告之181-15地號土地交換,亦包含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
故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權占有。倘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請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小,且拆除附圖編號D部
分將使魚塭潰堤,對被告損失重大;而其餘附圖編號A、B
、C部分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溝所隔,使用上未妨礙原告權益
,且可能為地政事務所測量誤差所致,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得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可佐(
本院卷一第34、81-113、174-176頁;卷二第2-5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266-2、181地號土地及
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位置、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合併自181-15、266-3、266-4、268、270、27
1-3、271-4地號土地。合併前266-2地號土地於106年1
月13日分割為266-2、266-4地號土地;合併前181地號土
地於106年1月13日分割為181、181-15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經陳文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則為181-15、26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人,
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等節,有如前述,又被告與李漢
東於106年2月7日,因越界之爭議,以181-15、266-2地
號土地簽訂換地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證人李振東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換地契
約書、異動索引、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附106年東地字第0000
00號交換登記申請案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5-27、81、15
1、193頁反面至195頁;卷二第2-13頁),已堪認定。
⑵另合併前之181-15、266-4、271-4地號土地係由李漢東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文教;266-3、268、271-3地號土地則
由李振東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文教;267、270地號土地則
由李漢東、李振東各出售其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陳文教等
情,有土地異動索引、東港地政事務所檢附107年東地字第
0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74-176頁
;卷二第14-52頁),證人李振東雖證稱:交換前有請地政
事務所測量占用範圍與面積,測量完遭被告占用部分都在交
換範圍,與陳文教買賣時才發現有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不
知為誰造成。交換部分除266-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部分
亦屬之,就算占用合併前266-3地號土地也願意割給被告,
被告有占用都要交換係包含我與李漢東之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193頁反面-195頁),惟與換地契約所載當事人僅有被
告與李漢東,契約標的僅有181-15、266-2地號土地之情有
別,已難遽採。衡以時空更迭,證人李振東所述或屬本意,
但是否與當時所為相符,亦乏其據,要難認前揭證述確非無
訛。
⑶再者,證人 黃楠昌 證稱:換地契約是我經手處理,係依本院
卷一第64頁下方照片之水泥基地邊界線去分割,上方照片(
按:即附圖編號D部分)非我處理交換範圍,卷一62頁左方
照片(按:即附圖編號A、B、C部分)不確定,因地貌已
改變,土地出售陳文教於簽約後有測量,發覺被告有占用,
陳文教請我向被告討論何時返還土地,但被告沒有承諾返還
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93頁),亦未足認定系爭地上
物所在為換地契約所及,已甚明灼。況換地契約為被告與李
漢東間之契約,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其效力未當然拘束受
讓系爭土地之陳文教、本件原告,復從前揭證述及前揭土地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78-187頁),陳文教係於
買賣土地後始知上情,並即請被告返還土地,益徵被告所辯
,殊難憑採。
⒊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至796條之2各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乃:「對於不符合第七百
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
。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
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
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
規定」。
⑵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適用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無證據顯示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將致
潰堤,且得俟收成漁獲後再行拆除及強化支撐,而附圖編號
A、B、C部分面積甚小,拆除後不影響被告地上物之使用
,況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部分非房屋本體,無越界
建築適用等語。經查,附圖D之魚池邊水泥岸,苟認此部分
確與房屋價值相當,而有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然被
告並未提出拆除附圖D部分將致魚塭潰堤或拆除、強化工程
所費不貲之證據,難認有據。至附圖A之水泥地基,既非房
屋坐落,亦難認其價值與房屋價值相當,自無前揭規定適用
甚明。
⑶另附圖B、C之二樓陽台、二樓頂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各為0.6、8.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513.11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4頁),審度合計占
用比例僅約0.4%,對原告侵害實屬輕微,且系爭土地上固有
建物、草地、果樹等物,但與181、266-2地號土地相鄰處
亦有水溝、圍籬所隔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60-63頁),足認對兩造之使用
現狀顯無窒礙,亦乏再添危害之虞。參以本件查無被告有故
意逾越地界之情,是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適
用等語,應非無憑。至原告所陳:本件並無民法越界建築相
關規定適用等語,乏其所據,委難憑採。職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之A、D部分,當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尚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物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土
地之現況,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513.11平方公尺
,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系爭地上
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東南
側臨柏油道路,路上周遭有住宅、工廠、養殖魚塭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60-64頁
),足認生活、交通機能尚屬便利,徵諸上情,原告主張被
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
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係於108年9月6日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4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過往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自斯日起至起訴日即
109年5月13日止,數額為530元【計算式:272元×28.3
×10%×(8/12+8/365)=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應以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
0年1月6日(本院卷一第156、1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請求,尚非有理。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每月受領數額應為64元【計算式:272元×28.3×10%÷
1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元,係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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