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趙映翔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
6日上午11時54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趙映翔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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