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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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秉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秉逸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7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僅因共犯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即與共犯包圍並共同徒手或持工具毆傷告訴人,且威逼告訴人下跪道歉及回答提問而行無義務事,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附表編號2之傷害罪,受他人指使駕車夥同共犯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其當街強押上車,載至某屋內捆綁、曚眼,並毆打、踢踹、燒頭髮、電擊告訴人,致其身心受創,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經衡酌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中正區之上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簽名受領而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