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倢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倢倫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倢倫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有漏,爰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10罪,編號2所示2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1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所示10罪」與「編號2所示2罪」之犯罪手法雖屬有別(前者係擔任取簿手並以之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詐取金錢,後者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電話等物,同時對其私行拘禁或傷害),然該12罪之論處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告就編號1所示10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條件,就附表2所示2罪則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部分無意和解,部分無法聯繫,始未達成和解,復參以上揭12罪所侵害者均非無法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9年2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10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2所示2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稱「因兒子教養問題、本人患有甲狀腺亢進依醫囑需持續觀察、工作時間交接及能於北部服刑,請求延緩3至6個月入監服刑」云云,惟此尚非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究,而屬執行檢察官職權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0月(5罪)

②有期徒刑7月(5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2日(10次)

①111年7月4日

②111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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