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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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款完成,請參酌上述事實,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卷附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均係詐欺,罪質相同,暨動機、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審酌如前述,本院並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犯後態度如何,有無賠償被害人等,乃各該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1罪)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7月(4罪)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9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03日~111年11月07(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3日
113年11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1月10日
114年0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附表編號1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