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98年7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塊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44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違反緩起訴條件,未繳納罰款新臺幣5萬元,乃因隻身從新竹上臺北工作,負擔不起此金額;又伊未接受強制治療,乃因其不闇法律,誤認依靠自身力量脫離壞朋友即可達戒毒之效,入所強制戒治非必要,遂搬離原來住所,而未入所強制戒治,伊現在工作正常,也脫離吸毒圈朋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核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