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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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7號

原告 黃羿萍

被告 尹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向原告謊稱訂票錯誤,需操作測試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5時51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0,100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70,087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70,087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70,087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70,087元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87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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