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69號原告 高國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手寫書狀中僅記載被告姓名「 高文傑 」,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且原告上開書狀僅記載「問他房子賣了沒,如果沒賣,給他一道扣押令」,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再就起訴之原因亦僅記載「本來房子是我的,因為我相信兒子,我把身分證、印章、房契交給我兒子,沒想到他忽然更改房契所有人,我跟他要房子,他不給」等情,實難判斷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