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上訴人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
66、2083、2149、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維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主持、招募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僅事實欄二之㈠),及事實欄二之㈡至㈩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另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9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8月之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開㈠、㈡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本件為首次犯案,在此之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且著手犯罪期間僅21日,原審認其有犯罪習慣,已有可議;又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實際受騙,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詐取新臺幣數百萬元甚而上千萬元,顯有不同;再其於本案前有固定收入,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只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原審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其面臨有期徒刑3年5月之刑期外,仍宣告其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自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㈩內說明:上訴人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罪質非輕;且其進行詐欺之次數多達10次,雖無所得,但受侵害之法益非小,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傷害社會風氣、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甚鉅,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以上之刑,亦無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兼衡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復於理由三、㈨、⒈內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有裝潢、裝修之專業,目前有正常工作收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限,犯罪結果亦未造成重大危害,以此宣告上訴人刑前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設定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係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等旨,已據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觀諸其自民國108年2月14日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自108年3月6日開始運作至108年3月27日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以實行詐欺取財方式以牟利,可見其具犯罪常習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復參以上訴人發起後所主持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已達5人,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亦高達10人,所造成之社會危險性非低,應合於比例原則而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是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