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蕭文正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22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萬2225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1年4個月、第二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5371元(計算式:3萬2225元5%3年4個月=5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