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賴昭鈺 相對人 羅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正本檢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借貸證明,實際欠款小於系爭本票數額,且利息數額尚不確定,故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數額並不相同,況抗告人已具體約定還款期程,係相對人不同意還款,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