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補充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5行「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匯款15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依指示前往臺北金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達1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告訴人表示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成立筆錄各1張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前除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足知被告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係因急需用錢而上網搜尋貸款資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前述案件陳稱其為家中長子,下有5位妹妹、3名弟弟,母親無工作,家中為低收入戶,需與父親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有戶籍謄本、被告與其雙親、大妹之103年至105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知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復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鍾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華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寄送至富盛門市予予「林○鴻」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供該帳戶之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林○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 鄭美珍 ,誆稱為其好友 阿春 ,因投資房地產支票到期,需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鄭美珍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47分許,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匯款15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美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國華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鄭美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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