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4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車禍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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