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於89年10月17日送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及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接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翌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4日17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富貴巷54號他處內,平均一星期一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4日15時許起至94年8月16日2時許(為警查獲前)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天仁醫院旁巷子裡及友人 廖啟智 位於○○鄉○○鄉○○村里○路○○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該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4年8月16日2時許,為警在前揭廖啟智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合計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4年10月18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前揭機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10月18日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於89年10月17日送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及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保護管束期間,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1日接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翌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0.1公克部分,因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