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麗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許瑜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342號、90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麗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英棋 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換貼之 郭俊義 及 陳耀南 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
一、蔡英棋、阮麗香夫婦(蔡英棋部分業由本院於民國92年4月
18日以90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20日判決駁回蔡英棋之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欲規避日後向銀行貸款之償還責任,遂計劃於貸款時,先由第三人持變造之蔡英棋身份證冒充蔡英棋本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待無力償債時,再以該貸款非本人親自辦理為籍口向銀行提出抗辯,以逃避債務。彼2人遂於後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下列方法,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以下稱土地銀行)詐取貸款:
㈠86年4月29日前某日,先由蔡英棋、阮麗香夫婦與有共同
概括犯意聯絡之郭俊義(未據起訴),在不詳處所,將郭俊義之照片換貼至蔡英棋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於
86年4月29日,由阮麗香與郭俊義相偕至土地銀行,向不知情之對保行員 鄭超文 佯稱郭俊義即蔡英棋,並出示前開變造之身份證取信鄭超文,復由郭俊義在該銀行借據之借款人欄、面晤確認簽章欄、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署「蔡英棋」之姓名,完成貸款之對保手續,且提供蔡英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為頂仁段899號)土地持分,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用以擔保,土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250萬元予蔡英棋。
㈡85年間,蔡英棋、阮麗香夫婦見陳耀南之子需人照料,遂
屢施小惠於陳耀南,待取得陳耀南信任後,於86年5月間某日晚上,由蔡英棋、阮麗香夫婦2人一起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陳耀南住處,向陳耀南表示:渠等業已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但因蔡英棋人在北部工作,屆期無法南下簽名,他日若有銀行通知對保,請其代為簽署蔡英棋之姓名,以完成貸款手續等語。陳耀南因欠蔡英棋夫婦人情,遂同意彼等請求,並提供其個人之照片1枚予蔡英棋夫婦以供變造身分證,而與蔡英棋夫婦達成詐取銀行貸款之犯意聯絡,蔡英棋、阮麗香夫婦遂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陳耀南照片換貼在蔡英棋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同年5月22日,陳耀南應阮麗香之邀,依約與阮麗香一同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華南銀行營業處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陳耀南明知非貸款本人不得以本人名義在貸款文件上簽字,竟基於前述犯意聯絡,隱瞞不知情之銀行人員 邱文聰 ,在貸款契約上之對保簽章欄、立約人欄及開戶印鑑卡上之戶名欄內簽署「蔡英棋」之姓名及填寫蔡英棋之身份證號碼、住址等身份資料,並出示換貼陳耀南照片之變造蔡英棋身份證,以辦理對保手續,並提供蔡英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用以擔保。華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320萬元予蔡英棋。
㈢86年10月20日前某日,阮麗香、蔡英棋及郭俊義3人又承
前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將蔡英棋之身分證換貼郭俊義之照片後,由阮麗香與郭俊義相偕至土地銀行,持該變造後之蔡英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對保行員鄭超文佯稱郭俊義即蔡英棋,並由郭俊義在該銀行借據之借款人欄、面晤確認簽章欄、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切結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蔡英棋」之姓名,以辦理對保手續,並提供蔡英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為頂仁段227號)之建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2樓之房屋1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用以擔保。土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核撥250萬元予蔡英棋。迄89年3月至7月間,蔡英棋夫婦因無資力繼續償還前開貸款本息,先後遭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阮麗香遂先行逃匿,並由蔡英棋出面對阮麗香及承辦前開3件貸款案之代書 林菊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便對前開銀行提出抗辯,否認該等貸款為其親自辦理,對其不生效力。89年9月16日,陳耀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冒充蔡英棋向銀行貸款前,主動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曾受蔡英棋夫婦之託冒充蔡英棋向華南銀行詐騙貸款,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耀南自首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阮麗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阮麗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手辦理前揭3筆貸款之代書林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法官問:你一共替蔡英棋辦過幾次貸款?)3次,第1次是向土銀,第2次是向華南銀行,第3次是向土銀。...(法官問:蔡英棋本人在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時出現幾次?)兩次,第1次辦土銀貸款時見過一次面,第2次是在華南銀行辦貸款過程中在阮麗香潮州的美容院裡面碰過一次,在美容院見面時他問我抵押權辦好了沒,我說還沒有辦好,我們只是談一些辦理抵押權的過程,我說兩三天就可以辦好,但撥款核保時要本人親自辦理,我們只聊了一下子,兩次看到的都是同一個人,就是剛才在庭的那一位被告蔡英棋。...(法官問:兩次辦理貸款對保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我只辦理到抵押設定完畢為止。」等語(本院90年易字第206號卷第160、162頁);證人郭俊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確 曾駕車搭載阮麗香前往潮州某銀行,並陪同阮麗香至銀行2樓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證人即土地銀行對保人員鄭超文、華南銀行對保人員邱文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貸款文件中之身份證影本,皆為對保當天由借款人交付「正本」,經彼等核對與本人無誤後,自正本影印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筆錄)及共同被告陳耀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其係 受蔡英棋夫婦委託前往華南銀行,佯稱係蔡英棋本人,在貸款文件上冒簽蔡英棋姓名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華南銀行潮州分行91年1月14日(90) 華潮 放字第014號函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換貼陳耀南相片之)蔡英棋身分證、消費者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以上證物附於本院90年易字第206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及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92年2月21日潮存字第0920000108號函附之放款帳卡、放款支付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承諾書、切結書、農業生產貸款計劃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手同意書、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分管契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授信申請書、(換貼郭俊義相片之)蔡英棋國民身分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授信申請書影本(以上證物附於本院90年易字第206號卷第184頁至第239頁)在卷供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麗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阮麗香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階段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阮麗香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阮麗香與共同被告蔡英棋就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另與郭俊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又另與陳耀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阮麗香於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載時、地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然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前開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阮麗香之智識程度,其雖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曾於89年間,因不明原因倒會,致多名互助會會員對其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告訴,現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卷附該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卷附告訴狀影本參照,本院卷第46頁至第63頁),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貸款金額高達
800餘萬元,迄案發時為止僅償還300餘萬本金(尚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其等雖曾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貸款銀行擔保,惟至今亦僅有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頂仁段第227號)建地持分及其上房屋1幢部分,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136萬元拍定,被告猶未能償還全部詐得之款項,此有華南銀行94年11月12日(94)華潮放字第
340號函(本院94年易緝字397號卷第90頁參照)及土地銀行94年11月16日潮逾字第0940000633號函(前揭卷第103頁參照)各1分在卷可考,被害銀行受損程度非輕,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行逃匿,迄今逾4年,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在被告蔡英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郭俊義及陳耀南照片各1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郭俊義及陳耀南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