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 賈德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震撼九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叔華 被告 李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零柒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請求未付租金數額合併計算之。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建物於61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屋齡約為47年3個月,建物面積為82.91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9萬0,40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0,407元【計算式:590,407元+90,000元=680,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溢繳4萬7,861元【計算式:55,351元-7,490元=47,861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