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鴻淵 上一人其餘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 律師(法扶律師)
何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訴訟外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鴻淵(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為比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爰請求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業據其敘明係供本案訴訟所用,經核與維護聲請人為被告辯護之法律上利益有關,爰准予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一案之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訴訟外使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