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上訴人 何建民
何建華
何蘭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追加原告 何建中 被上訴人 何吉玉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記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追加原告何建中「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