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金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513、53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4、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昌(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及依自首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沒收部分分別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罪,伊有自首之適用;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罪,則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進入屋內,是受 陳明賢 之託到案發現場載東西,朋友說要搬家,伊不知係贓物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現場,車子係陳明賢開的云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則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供不諱,並稱伊當時是與其他2人一起去,二人都成年了,其中一位是陳明賢,另一位則不知道名字,是陳明賢提議行竊,鐵鎚是陳明賢拿的,伊是開車進去,對於追加起訴書記載破壞鐵窗架及窗戶無意見,不爭執,對於行竊地點是進入有人居住的住宅無意見,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載的犯罪事實伊沒有要爭執什麼;伊確實有去,是陳明賢打電話叫伊去的,伊確實有開車到現場載贓物等情在案(見原審易字卷四第69-70頁),並有被害人 林宗堯閻淑慧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如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知情係贓物云云,惟依卷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顯示該屋門窗被破壞,紗窗丟棄於地上,監視器影像照片則顯示接應之自小客車於16:07:48停放於該處院子鐵門外,鐵門未開啟,駕駛者下車打電話,16:09:
09至16:09:43有人自草叢中走出,16:09:59院子鐵門開啟,16:12:12該自小客車倒車進入院內,16:23:42至16:23:50該自小客車駛出院子鐵門離開案發地(後車箱開啟未關,其內裝有物品),16:24:05至16:24:20有2人共乘機車駛出院子鐵門離開案發地,而該案發地點住宅之大門則始終未見開啟(見警四卷第43-71頁),依現場所顯示之狀況,顯非正常之搬家型態,被告辯稱係朋友搬家,請伊去載東西、伊辯稱未進入屋內,更與常情相違背,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
5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畏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3之罪,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稱其有自首,原審已予審酌並減刑,然其又因累犯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其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原審法先加後減,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係自低度刑開始處斷,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其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2、4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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