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係伊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經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均不理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1060⑴面積303.43平方公尺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邢水龍 之同意,邢水龍於102年9月23日「天主教堂旁社區道路改善工程會勘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中簽名,而系爭紀錄載明「依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作為道路鋪設邊界」,即為伊與邢水龍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關係消滅前,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次,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拍賣公告中既載明「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投標應買前即知悉系爭土地經舖設系爭柏油路面,故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往北或往東均有完整之道路可連接,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言,有增無減。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將造成已舖設長達數公里長之整段柏油道路中斷,並致通行該段柏油道路前、後其他用路人無法順利通行,亦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60⑴面積303.43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經執行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14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邢水龍、鍾慶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8日登記完竣,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邢水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7-29、53頁)為證,並經調閱執行卷證審閱屬實,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60⑴面積303.43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6年9月12日屏巒鄉建字第10631023800號函、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108年6月6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4548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89至93頁、第
115至123頁)為證,堪認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伊係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邢水龍之同意鋪設柏油路面,因此與邢水龍間成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等語,且提出上訴人102年9月27日屏巒鄉建字第102310748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暨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經查,觀諸系爭函文主旨記載:依邢水龍陳情上訴人辦理「天主教○○○區道路改善工程」及所有土地之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75頁)等語;暨系爭紀錄記載:會勘時間為102年9月23日,地點為系爭土地,參加人員包括邢水龍、上訴人指派人員、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結論欄記載:「依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作為道路鋪設邊界」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內容以觀,可知上訴人曾經派員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邢水龍於102年9月23日到場會勘系爭土地,復經邢水龍同意依其所指定之界址作為道路舖設邊界,上訴人始於系爭土地邊緣舖設系爭柏油路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邊緣舖設系爭柏油路面係經邢水龍之同意,堪認上訴人與邢水龍間就鋪設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路面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按系爭契約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在於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供道路使用,以鋪設柏油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倘第三人得由此鋪設柏油占有土地之公示外觀,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占有之原因或權源,而仍予以買受土地,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精神,自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⒋其次,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公告事項第四點記載:「鑑定照
片僅供參考,投標人宜自行前往查看標的物現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51頁),以及拍賣公告附表「點交情形」欄記載:「點交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等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52頁);暨「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種植大葉欖仁樹、芒果樹,部分雜木地,部分道路。上開地上物業經本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租賃關係併付拍賣,除道路部分拍定後不點交,餘拍定後點交」等語相互以觀,可知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一部分供道路使用,且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足見被上訴人經由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已可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包含建物、地上物、道路等,且載明供道路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堪認被上訴人於參與競標時,即知悉或可得而知土地拍賣後道路部分不點交,並據以知悉該使用土地供作道路部分之土地,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既參與競標系爭土地,則其依前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上供道路使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註記,理應前往查看系爭土地之現況,衡情,並能自系爭土地之路面外觀,知悉或可得而知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而鋪設柏油係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尤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自拍賣公告及系爭土地現況外觀,知悉或可得而知土地上存有供通行使用之道路部分,並能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係經原地主同意之情事。另參以債務人邢水龍於103年1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陳報所拍賣土地有部分已為道路用地事:鈞院民國102年司執第31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有部分土地約半分150坪,為道路用地,且已被鄉公所鋪設柏油道路,特為陳報」等詞(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22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應能自債務人查報之資料得知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緣由。而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仍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與邢水龍簽訂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既應受原土地所有權人邢水龍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則上訴人以鋪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權源。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爭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是否有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鋪設系爭柏油路面,非無法律上權源,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公共利益、權利濫用,是否有據乙節,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1060⑴面積
303.43平方公尺柏油路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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