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80號原告 林靜瑜 被告 鄭家淵
楊太利 陳奕如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怡
李莊
呂貴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原告僅屬被告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