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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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050、5574、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1時18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原審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凱帝賓館311房內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宏仁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5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
寓屋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皆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法律適用說明: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上訴繫屬於
法院,使法院及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固即負有審判之義務,縱令起訴、上訴不合法,法院亦不得拒絕審判,但因不合法之起訴、上訴,祇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效力,法院僅得為形式(程序性)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此乃訴訟上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末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定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16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固有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情事,惟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不因被告於其間曾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對被告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違誤。被告雖未執此上訴,主張採尿程序瑕疵云云,然前開本件程序上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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