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9
9號、3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育哲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OO路,應予更正)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三重OOOOO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年月4日或5日晚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或五股區某處便利商店或小吃店,將本案門號SIM卡透過其友人李OO轉交,於同年月10日、11日左右交予孫OO(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借貸之訊息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O」傳送訊息向簡OO佯稱願提供借貸,但因審核問題,須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供「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OO門市江Z00000000000」等資料,請簡OO將帳戶寄至上開地址,簡OO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㈡於107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借貸之訊息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O賀」傳送訊息向陳OO佯稱願提供借貸,但因審核問題,須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供「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OO門市江Z00000000000」等資料,請陳OO將帳戶寄至上開地址,陳OO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㈢於107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借貸之訊息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OO」傳送訊息向林OO佯稱願提供借貸,但因審核問題,須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供「臺中市○○區○○路○○○號OO門市江Z00000000000」等資料,請林OO將帳戶寄至上開地址,林OO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㈣於107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借貸之訊息
,並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0」傳送訊息向林OO佯稱願提供借貸,但因審核問題,須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供「臺中市○○區○○路○○○號OO門市江Z00000000000」等資料,請林OO將帳戶寄至上開地址,林OO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㈤於107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借貸之訊息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廖OO」傳送訊息向蘇OO佯稱願提供借貸,但因審核問題,須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供「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OO門市江Z00000000000」等資料,請蘇OO將帳戶寄至上開地址,蘇OO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至上開地址,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㈥於107年4月23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OOOO」與王OO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吳OO」,並向王OO借貸款項,致使王OO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㈦於107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邱OO聯絡,佯稱為其友人「鄭OO」,並向邱OO借貸款項,致使邱OO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3日1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案經簡OO,陳OO、王OO、邱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蘇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育哲固坦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李OO,並知悉其會再轉交給「小O」(即孫OO,詳後認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伊朋友說他朋友要電話作為網路販賣東西之用,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真的都不知道,伊沒有幫助他們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並已領得SIM卡,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李OO,被告並知悉其會再轉交予第三人孫OO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證人李OO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另有遠傳電信000年0月00日OO(O)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簡OO、陳OO、蘇OO(下合稱告訴人簡OO等3人,分則稱其姓名)及被害人林OO、林OO(下合稱被害人林OO等2人,分則稱其姓名)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張貼借貸訊息,其等因有借款需求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使上開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其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指定地址(詐欺集團成員均留有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等節,則據告訴人簡OO等3人及被害人林OO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000年0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告訴人簡OO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訴人陳OO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害人林OO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害人林OO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訴人蘇OO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統一超商訂單查詢列表、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存卷可考;另告訴人王OO、邱OO(下合稱告訴人王OO等2人,分則稱其姓名)於如事實欄一㈥至㈦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其等之友人,欲向其等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OO等
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節,則據告訴人王OO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憑(上述引用各證據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9號卷,下稱偵32899卷,第15頁至18頁、51頁至54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1頁至49頁、71頁至209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42頁、265頁至266頁、297頁、301頁、304頁至305頁、312頁至313頁;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226400號刑案偵查卷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另告訴人簡OO與被害人林OO、林OO為警移送偵查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O字第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000年度O字第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OO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2人收取金融帳戶時作為聯絡電話之用;其中告訴人簡OO遭詐騙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王OO等2人遭詐欺集團所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過程,業據證人李OO在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O倫」介紹認識被告,到現在認識1年多、2年,我們偶爾無聊會約出來在蘆洲、三重、五股地區的小吃店喝酒,跟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之前有1個喝酒認識的朋友叫「小O」,他說他們的公司是遊藝公司,需要電話號碼申請LINE,他要做業績,這伊有跟被告講過,連伊自己也有申請過。小O跟伊年紀差不多,看起來比伊年輕,是男生,之前聽說好像住在板橋,他說他之前有開過通訊行,現在在遊藝公司上班,是類似網路現金板,網路賭博遊藝的公司,他們公司需要門號來綁定LINE的帳號,來幫公司做廣告宣傳,伊那時候問他這會不會有什麼犯罪行為,他說不會,他說辦門號卡交給他,1個人可以辦10到15個,1個要給伊1千元,預付卡1個300元,伊就賺700元,過2、3個月,107年3月多晚上伊約被告吃飯喝酒時,好像沒有別人在場,伊就把小O跟伊講的話照著跟被告講,伊跟被告說1個叫小O的以前開過通訊行,現在遊藝公司需要門號卡,1個人可以辦十幾個交給他,他會1個給1千塊,辦預付型的,只要付300元,每個門號可以倒賺700元,大概講這些內容給被告聽,伊叫他看看要不要幫伊這個朋友,伊講的時候被告還沒有看過小O,被告有問伊這樣會不會出事情,伊就把小O的說法跟被告講,就是那個是他們公司要用的,只是單純要綁LINE的帳號去發廣告這麼簡單而已,小O有跟伊保證絕對不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們當場只有照剛剛那樣的隨便聊聊,被告沒有跟伊說好或不好。107年3月31日伊去辦預付卡那附近我們又約出來吃飯喝酒,也是只有我們2個,那時候伊跟被告說伊要去辦,他說那不然一起試試看好了,我們不是一起去辦,被告後來有真的去辦,應該時間點也是在那附近,被告約伊出來要交門號卡給伊,被告這次交給伊門號卡的時候他旁邊有沒有朋友伊忘記了,他交門號卡不是在電信門市外面,我們約出來幾乎都是在便利商店門口或是小吃店,西螺分局警詢卷遠傳電信門市照片圈起來那個是被告,伊當時沒有在門市外面,預付卡申請書上不是伊的簽名,被告簽申請書時伊沒有在旁邊,被告交給伊幾個門號卡,有點久伊忘記了,不止1個,,好像是5、6個,被告好像用袋子交給伊,伊打開看到很多個,伊沒有當場給被告錢,伊有跟他講說伊要先約小O出來,拿給小O,被告將門號卡交給伊後,伊應該是1個禮拜以內原封不動把被告交給伊塑膠袋裡面的SIM卡全部交給小O,他有當場給伊錢,伊是連伊辦的15個一起給,小O給伊2萬1千元或2萬2千元,伊有把被告部分的錢交給「O倫」,後來伊沒有問O倫有無把錢交給被告,一直到被告交門號卡給伊,伊交給小O,這時候被告都沒有看過小O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55頁至288頁、313頁);核與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承:伊知道李OO會將伊申辦的門號卡交給小O,伊不認識小O,之前沒有看過小O本人,只看過他的照片,李OO有講到這是遊藝公司、現金網路賭博,他說要打廣告什麼的,伊知道網路賭博是1種被政府禁止的違法行為,他就說朋友有需要,伊就說好吧,伊就幫忙,伊要去辦的動機是為了幫助朋友,伊那時候有問李OO說不會拿去做犯法的事吧,伊會問到這個問題,多少有點意識到萬一人家拿去做犯法的事,拿著做犯罪怎麼辦,所以伊才問李OO等語(見偵3289
9卷第16頁;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30
9頁、312頁)相符。本院衡以被告為成年人,為國中畢業,並陳稱之前是做園藝,現在做司機等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12頁、314頁),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竟在未與該「小O」之人謀面過,毫無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下,雖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任意使用,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竟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在未確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合理用途前,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致使本案門號SIM卡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繫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虛偽刊登借貸廣告於網路上,待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2人上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絡後,即施用詐術,並留存本案門號作為與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2人聯絡之用,而收件取得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2人寄送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復使用以此途徑取得之告訴人簡OO名下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王OO等2人受騙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
2人,及告訴人王OO等2人得手之正犯行為分別給予直接、間接之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聯,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與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2人聯絡之用,並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簡OO等3人、被害人林OO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告訴人王OO等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取得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即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前業園藝、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1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林OO在本院達成調解,惟未遵期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至13
9頁、307頁),及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剝奪其利得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證人李OO證述「小O」雖言明交1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可獲得1,000元,其已從「小O」處拿到該約定金額,並交給「O倫」轉交被告,然證人李OO亦稱其未再瞭解O倫有無把錢交給被告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伊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6頁至297頁、309頁),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該SIM卡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SIM卡因本案業遭查獲,應無可能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事項: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OO前開所證本案緣起,係因其朋友「小O」向其表示之前開通訊行,現在做網路遊藝公司,需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綁LINE帳戶,願意提供每張SIM卡1,000元之金額,請證人李OO前去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復證人李OO又將此情使被告知悉,2人遂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卡數張後,由李OO一併交給 小剛 等節,業如前述;另證人李OO復在本院審判中證述關於被告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詢問後,李OO察覺有異,將所有門號卡都停用,並透過認識之姐姐將小O約出至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外騎樓,被告亦在場,小O當面質問因停卡害其被公司罵,並要李OO將錢返還,此為被告首次看到小O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88頁至296頁),並據審判長當庭提示卷內「孫OO」之照片及聯絡資料予證人李OO辨認,經李OO確定孫OO即是其所稱「小O」,沒有認錯,且其當庭查閱手機內所存聯絡電話亦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被告亦稱該照片之人是小O即孫OO,地檢署開庭有傳喚他來,OO路那次被告有去,地檢署的孫OO就是OO路看到的小O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頁),堪認孫OO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證人李OO及被告此部分所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自得對孫OO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再行偵查,爰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視其偵查終結之結果而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