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勇街、東勇街400巷、東勇街394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東勇街經系爭路口後轉往東南方向,與東勇街400巷呈現Y字型、東勇街394巷則在東南向東勇街與東勇街400巷間),欲左轉至東勇街394巷,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後逕行左轉,適 謝宜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東南向東勇街方向行駛,於綠燈之際穿越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謝宜均 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右腕骨軟骨缺損之傷害。嗣陳奕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陳奕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更於系爭路口貿然左轉,致遵循交通號誌直行之告訴人謝宜均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軟骨破損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0號被告陳奕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行駛,行經東勇街與東勇街394巷前欲左轉進入東勇街394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適謝宜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東勇街方向直行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謝宜 均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及右腕骨軟骨缺損之傷害。嗣陳奕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