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立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夏立平犯侵占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 吳敏綺 處理購屋事宜,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購屋價金新臺幣200萬元後,竟因一時貪念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被告夏立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立平原為吳敏綺之雇主,其於民國107年7月間,受吳敏綺委託,代為處理吳敏綺購買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富貴新村房屋)及申請銀行貸款等事務, 嗣其 協助吳敏綺提供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
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福星六街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遂於107年9月17日陪同吳敏綺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遠東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吳敏綺提款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夏立平,委託夏立平以該筆款項支付富貴新村房屋之買賣價金,夏立平遂收取該筆款項並持有之,詎夏立平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吳敏綺同意,即將該200萬元挪作他用殆盡。嗣經吳敏綺多次催討,夏立平仍遲未歸還,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敏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鄒瑞珠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遠東銀行取款條、告訴人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與鄒瑞珠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代墊增值稅、房屋稅、代書等費用,伊也有幫告訴人與富貴新村的賣方談好價錢,因為最後錢被伊挪用掉才無法成交,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其當時在被告的公司上班,被告有幫其辦理福星六街的房屋過戶及申請貸款,之後再以貸款之200萬元購買富貴新村的房屋,當時都已經談好了,其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就是要支付價金,其並無另外拿錢給被告支付稅金等費用,被告應該是有墊付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房屋過戶、申辦貸款等事務,是尚難以被告客觀上未將款項全數用於購買富貴新村房屋相關事項乙節,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