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芷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芷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含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君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皆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籤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詳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林芷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桃園市○○區○○區○○路○○○○號11樓住處或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D室租屋處,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dadai」會員帳號,透過網路刊登商品名稱「防水貼紙潮牌行李箱滑板筆電adidas骷髏NT$40」,而以含運費新臺幣(以下同)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含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該貼紙為其以每組【10張】150元自淘寶網購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蝦皮拍賣網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年8月4日19時30分許,以100元(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買,並於取得林芷君所販賣之商品送鑑定後,認確係仿冒商品,而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芷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被告以「dadai」帳號刊登販賣「防水貼紙潮牌行李箱滑板筆電adidas骷髏NT$40」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12009號函、被告所陳列商品照片4張等件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含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又警員上網購買上開商品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警員因蒐證目的於同年
8月4日19時30分下標購買時止,於同一網路賣場持續刊登、陳列同一商品,顯係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就
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業已坦認不諱,復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6頁),原審就上情皆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前情,仍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亦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復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含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1件,乃仿冒如附表所示
商標圖樣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警員雖係因蒐證目的始下標購買被告所刊登之仿冒商標商品,惟既已實際支付100元,該1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依告訴人陳報狀所陳,被告業依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40,0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本院審酌若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元,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是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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