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嬊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桃檢107年度執沒字第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主文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收到107年度執沒字第712號函信,不知執行檢察官函文中所載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金額的扣款項目為何,本案判決僅記載「追徵其價額」,並未告知項目與金額,高達10萬多元是否有過失計算錯誤,請鈞院告知並列出讓受刑人償還,受刑人也想知道此案件扣了何項目金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詹嬊陵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追繳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時並未載明檢察官執行之確定判決案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7年度執沒字第712號卷宗及向受刑人函詢後,認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而該案先由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受刑人犯18次竊盜罪(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時間」等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所竊得之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下稱原審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該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疏未就所竊得的現金部分諭知追徵價額,而就竊得的物品部分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與法條規定不符,及附表編號11、18部分之犯罪所得有誤,遂就「有竊得財物」之部分(即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並就附表「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一欄所載物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未竊得財物」部分(該部分於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均未為任何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追繳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倘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而受刑人於本院令其提出其不服之函文及判決以供本院裁判時,僅提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及106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之部分頁數,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該函文,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應與受刑人所稱之「107年度執沒字第712號」無關,爰認該部分應非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請受刑人嗣後為聲請時務必清楚載明相關案號及函文,以免需另外調閱卷宗、發函或需提解受刑人至法院開庭釐清案情而使受刑人產生不必要之時間及程序勞費。
(三)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管轄權時,得知執行檢察官所據以認定各項竊得物品之追徵金額數目應如附表「檢察官據以認定追徵數額/證據(卷證所在頁數)」所載(然此部分僅係順帶敘明本院閱卷之所得,並未對檢察官執行命令為有無理由、是否合法之判斷),爰一併敘明於後,以供參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確定判決宣│檢察官據以認定追徵數額│││告訴人││││告沒收之物│/證據(卷證所在頁數)│├──┼───┼─────┼─────┼───────┼─────┼───────────┤│1│ 石健全 │民國104年│桃園市八德│現金及硬幣2600│2600元│2600元/確定判決中已載│││(告訴│5月9○○○區○○路12│元││明數額│││人)│午9時許至│8巷口前│││││││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期間│││││├──┼───┼─────┼─────┼───────┼─────┼───────────┤│2│ 石彥緯 │104年6月7│桃園市八德│現金及硬幣1000│1000元│1000元/確定判決中已載│││(告訴│日上午○○○區○○○街│元││明數額│││人)│30分許│││││├──┼───┼─────┼─────┼───────┼─────┼───────────┤│3│ 陳禎宇 │104年6月7│桃園市八德│行車攝影機1臺│行車攝影機│4200元/告訴人陳禎宇於│││(告訴│日上午○○○區○○○街│、手機架1個、│1臺、手機│104年8月5日警詢之陳│││人)│許││點煙器1個、黃│架1個、點│述(105偵6742卷第71至││││││色小型手電筒1│煙器1個、│72頁)││││││支及現金約50元│現金約50元│││││││(手電筒已發還││││││││)│││├──┼───┼─────┼─────┼───────┼─────┼───────────┤│4│ 那國榮 │104年7月5│桃園市八德│黑色斜背包1個│同左│43750元/被害人那國榮││││日晚間1○○○區○○○路│、 艾杜紗 紫色化││於104年7月6日警詢之││││許至11時30││妝包1個、金色││陳述(105偵6742卷第84││││分許期間││iphone5s及紫色││至85頁)││││││SONYZ3行動電││││││││話各1支│││├──┼───┼─────┼─────┼───────┼─────┼───────────┤│5│ 黃昱杰 │104年7月│桃園市八德│粉紅色狗頭包1│同左│49980元/被害人黃昱杰││││5日晚○○○區○○○路│個、SAMSUNG││於104年7月6日警詢之││││時30分許至│與中正北路│GALAXYNOTE3及││陳述(105偵6742卷第89││││同年月6日│口旁│NOTE4行動電話││至90頁)││││上午0時55││各1支││││││分許期間│││││├──┼───┼─────┼─────┼───────┼─────┴───────────┤│6│ 蘇美華 │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未竊得財物│X││││日上午○○○區○○○街││││││許│與 東勇 六街│││││││口前│││├──┼───┼─────┼─────┼───────┼─────────────────┤│7│ 簡漢洲 │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未竊得財物│X││││日上午○○○區○○○街││││││許│與東勇六街│││││││口前│││├──┼───┼─────┼─────┼───────┼─────┬───────────┤│8│ 簡維增 │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銀色隨身碟1支│同左│1800元/被害人簡維增104││││日上午○○○區○○○街│││年8月1日於警詢之陳述││││許│與東勇六街│││(105偵2971卷第55至56│││││口前│││頁)│├──┼───┼─────┼─────┼───────┼─────┴───────────┤│9│ 沈育慶 │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未竊得財物│X││││日上午○○○區○○○路││││││10分許│570號前│││├──┼───┼─────┼─────┼───────┼─────────────────┤│10│ 吳文聰 │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未竊得財物│X││││日上午○○○區○○○路││││││15分許│570號前│││├──┼───┼─────┼─────┼───────┼─────┬───────────┤│11│ 鄭献璋 │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零錢130元及大│同左│300元/確定判決中已載││││日上午○○○區○○路與│衛杜夫牌香菸、││明該等物品之價值││││許│同慶路口前│卡司特牌香菸各││││││││1包(市值各60││││││││元、110元)│││├──┼───┼─────┼─────┼───────┼─────┼───────────┤│12│ 王韋評 │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行照及保險卡各│同左│卷內無資料││││日上午○○○區○○路與│1份││││││許│同慶路口前││││├──┼───┼─────┼─────┼───────┼─────┴───────────┤│13│ 李惠琳 │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未竊得財物│X││││日上午○○○區○○路與││││││許│同慶路口前│││├──┼───┼─────┼─────┼───────┼─────────────────┤│14│ 楊復興 │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未竊得財物│X││││日上午○○○區○○路與││││││許│同慶路口前│││├──┼───┼─────┼─────┼───────┼─────────────────┤│15│ 張秀珍 │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未竊得財物│X││││日上午○○○區○○路與││││││許│同慶路口前│││├──┼───┼─────┼─────┼───────┼─────┬───────────┤│16│ 張猷琮 │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球具(內含球衣│同左│5000元/確定判決中已載││││日上午○○○區○○路與│、球褲及球鞋)││明該等物品之價值││││許│同慶路口前│,共值約5000元│││├──┼───┼─────┼─────┼───────┼─────┼───────────┤│17│ 夏傳胤 │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駕照及行照各1│同左│卷內無資料││││日上午○○○區○○路與│份││││││許│同慶路口前││││├──┼───┼─────┼─────┼───────┼─────┼───────────┤│18│ 樂一萱 │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零錢100元│同左│100元/確定判決中已載││││日某○○○區○○○街│││明數額│││││與東勇六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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