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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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8號原告 林玉馬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高煒哲 所有1762-DG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14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與埔頂七街口處,與第三人 黃智弘 所騎乘之機車(搭載 許博翔 )發生擦撞意外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警員認原告有觸犯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掣發上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與訴外人黃智弘騎乘(搭載
乘客許博翔)之632-NMA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當場下車上前致意,系爭機車並未毀損,黃智弘等受傷也無大礙,兩人也堅稱沒事,但原告有看到小擦傷,遂拿現金500元給對方,取得對方同意才離開現場。事後經目擊者電話報警,警方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送辦懲處,經被告機關裁罰如原處分所示內容。期間原告也進行調解,對方二人皆認為沒事為何要調解,認為沒損失也不要求賠償,但原告基於誠意,當場又塞了2,000元給許博翔和解了事。
㈡警方常說極小車禍盡量不要妨礙交通順暢,況且對方無大礙
,雙方現場已經協商獲得共識才離開現場,就因為不瞭解狀況的第三人報警就要接受如此嚴懲,合理嗎?警方也應向對方二人問明原委再移送裁決吧?這種雙方損失極小,與原告所受懲處情形,是否已經逾越比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肇事逃逸,是否應有嚴格認定?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㈢綜上,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已該當第62條第4項等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交事事故全案卷證【含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原告之調查筆錄、訴外人黃智弘、許博翔之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60頁)】,堪信屬實。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成立同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㈡無論是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則行為,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本院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援用。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因此,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惟因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規定處理。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行為,究係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亦或僅該當同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㈢查本件車禍首應審究者在於,究係原告系爭車輛撞到黃智弘
所騎乘之機車,亦或是黃智弘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原告系爭車輛乙節,亦即原告是否有「肇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經查,原告於警方調查時陳稱:當時是對方(指黃智弘)撞到我的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35頁調查筆錄),而黃智弘亦陳稱:我的機車車頭與對方車子發生擦撞,車頭燈、保桿有擦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調查筆錄),此與警方於車禍後就雙方車輛所攝取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互核可知,當時原告系爭車輛與黃智弘機車之撞擊點,是在原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而黃智弘機車之撞擊點是在機車車頭燈及保險桿部分,而此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期日 陳明 在卷(見本院89頁筆錄所載);是自兩車撞擊點觀之,本件車禍應係黃智弘騎乘機車撞到原告之座車門之事實,應堪採認。綜合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原告及黃智弘、許博翔之調查筆錄交互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第34頁至第44頁),本件車禍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黃智弘機車撞到原告座車門,是雙方均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與黃智弘(搭載許博翔)發生擦撞意
外事故,原告曾下車查看,並於給付黃智弘2人5百元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告與黃智弘、許博翔於警方調查程序筆錄分別陳述綦詳,有彼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44頁);而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證人黃智弘據具結證稱:當日我載許博翔去買午餐,到十字路口時我們就撞到了,原告有下車看我們狀況如何,口氣沒有很差,他有問我們有沒有事,我們跟他說「沒事,沒事」,然後他就拿50
0元給我們,是許博翔收下的,我們那時候不知道要怎麼辦,也沒有想說要留住原告。……,沒有,我跟他說沒事之後,當時我們也沒有要他留下,他就離開了。「(法官問:此次車禍是否有受傷?)」,我們都有擦傷。「(是否告知原告你們已經受傷?)」,當時沒有告知原告我們有受傷,我們想說沒有事情,等原告走了以後我們褲子拉起來才發現有擦傷,當下沒有發現,只是覺得很痛而已。「(黃智弘覺得原告是否知道你們有擦傷?)」,我覺得他不知道。……」等語;而證人許博翔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原告是否知道你們有受傷?)」他應該不知道,我跟證人黃智弘都是學生,事發突然,我們都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是當日車禍發生後,原告曾下車查看,而證人黃智弘與許博翔均未告知 原告渠 等有受傷,而原告於給付黃智弘等2人5百元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應堪採認。
㈤本院審酌:⒈原告車輛與黃智弘機車之撞擊點,是在原告座
車門及黃智弘機車之車頭及保險桿,是依經驗法則,本件應係黃智弘機車撞到原告車,則本件車禍是否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已非無疑。⒉黃智弘與許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具結後,均證述,「伊認為原告應不知渠等2人有受傷」乙節明確,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全卷,渠等2人始終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是原告並不清楚渠等
2人有受傷之事實,亦可採信。⒊縱認原告於車禍當時知悉黃智弘等2人有受輕微擦傷,然原告下車查看後,當場即給付渠等2人5百元之事實, 業據渠 2人具結證述明確,衡情當可認原告以此5百元充當渠等2人醫藥費之補償,且應可認原告並無規避賠償責任之意思;⒋又黃智弘亦具結證述「我跟他(指原告)說沒事後,當時也沒有要求他留下,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伊不清楚黃智弘2人有受傷,且黃智弘2人亦未要求原告留下之事實,堪可採認。至於,有關車禍當日「黃智弘2人是否有要求原告留於現場」、「是否有同意原告離開現場」等節,渠等2人於警方調查筆錄與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固有出入,惟查,渠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若有不實,應負偽證罪之責, 衡情渠 等2人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自己於刑事責任追訴之必要,自應以渠等2人於本院中之陳述,為真實可採。
㈥綜上開事證交互觀之,尚難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惟觀諸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卷證,原告既係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駕車本應保持一定之注意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自難認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按應係與有過失)。再審酌,當日天氣晴,視線清楚,路面無缺陷,有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本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竟疏未查知車禍發生後有人受傷,且未停留於現場,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此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銷執照等處分,惟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兩名證人旅費、日費各576元,共計1,452元【300元+(576元×2)=1,45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另證人兩人,每人各旅費500元及日費46元,亦係則由原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裁判費加計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45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張育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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